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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个与认识论和证据规则矛盾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确立了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二审法院和参加二审的诉讼当事人,通过投入人力、物力和时间,通过大量的工作,已经达到发现所谓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程度(假使这是可以发现的话),只要在这个基础上多做一些工作,便可根据二审查明的证据认定事实,直接改判。如果这时把案件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从零开始,法院和当事人多花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可想而知。这显然于情于法均不可取。民事纠纷案件从当事人产生纠纷到进入法院的二审程序,一般都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有的甚至已历时数年。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及财产效益的发挥均受到纠纷的影响及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的制约。只有对案件及时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予以确认,才能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而“发回重审必然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审判次数和时间,使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和实现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13]
  本文的结论是,对证据和事实问题发回重审,与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规定》所要达到的目的格格不入;《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是一个不科学的规定;建议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的规定,二审法院如果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有不同意见,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后段关于“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直接判决,不得将案件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发回重审。
  
【注释】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见《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说明案件事实是由证据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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