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根据二审的职能,二审应当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直接进行审理。因为证据和事实的原因将案件发回重审,既不符合法律对二审职能的规定,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要求。
四、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发回重审问题
在民事审判中,经常会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即使竭尽全力,也无法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查清明确而清楚的证据和事实。但是案件总是要审理,审判结论总是要作出。应该说,这样的审判结论很大程度上是一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由于经验、认识和对法律理解的差别,二审法官对这样的一审判决结论,不一定赞同。但是二审法官也很难找到明确的、清楚的证据和事实。于是,发回重审,成了二审法官回避矛盾、减少“风险”的“最佳”选择。在因为证据和事实问题而发回重审的案件中,以这类案件居多。而且这样的案件,一审重审后,往往还是按原来的结论下判,然后案件又回到二审。有时在一、二审间上下几个来回后,案件的结论还是回到“起点”。
应该说,最高法院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这方面的问题。《证据规定》第7、第64、第73条,是解决这方面问题的很有针对性的规定。根据《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也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当事人不能举证时,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如果因为当事人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力,将案件发回重审,那实际上是让一审法院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根据《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并且根据《证据规定》第73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即所谓证据盖然性规则。这两条是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解释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然,二审法官也同样有对证据和事实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二审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首先应当尊重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次,即使一审法官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二审法官也完全可以根据《证据规定》所确定的规则重新裁量。这种情况下把案件发回重审,也是没有理由的。
近几年来,全国法院严格执行各项审判纪律,加大了对错判案件和质量瑕疵案件的责任追究力度。这在提高法官责任心的同时,也使一些法官对把握不准的案件,不敢大胆决断。二审中,对证据真伪不明的案件发回重审,当然可以“规避风险”。但是,这实际上也是在下放矛盾。从总体上说,二审法院和二审法官本来应当比一审法院和一审法官有更高的审理水平,对疑难复杂案件应当有比一审法院和一审法官更强的决断能力。如果水平更高、能力更强的法院和法官,把自己无法解决的案件,以发回重审的方式交给水平更低的法院和法官处理,这是很不可取的,是既不公正也不效率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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