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案件的事实是由证据决定的,《证据规定》所要达到的在“庭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的目的”,也就是使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案件事实具有确定性。证据和事实的确定性,是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稳定性的基础,也是确立人民法院裁判权威的基础。而《
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其立足点是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审查不受时间上的限制、不受案件审理阶段的限制,是要求在案件的重审阶段去再次解决证据和事实问题。那么,司法解释通过设立举证期限制度,以期实现在一审开庭之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的目的,岂不是因为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而毫无意义?由此可以看出,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三、证据与事实的认定权和诉权保护问题
前文已经讨论到,最高法院制定《证据规定》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要在一审开庭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因此,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如果还认为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足,那是与《证据规定》的精神相背离的。但是,二审程序中,在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或者当事人申请二审法院调查证据、进行证据鉴定时,二审是直接进行审理,还是发回重审,也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首先,当事人是否可以在二审程序中申请证据调查和证据鉴定?根据《证据规定》第19、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调查和证据鉴定,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这里所说的举证期限,按照司法解释的本意和逻辑,应当是指一审期间所确定的举证期限。那么,案件进入二审之后,再申请证据调查和证据鉴定,显然已经不能允许了,二审法院也不应当接受这样的申请。因此,一般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存在证据调查和证据鉴定问题。但是,如果申请证据调查和证据鉴定的理由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新证据情况的规定,二审法院也是可以接受申请的。不过这应当是个别情况。
其次,对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和要求调查、鉴定证据的申请,是应当发回重审,还是由二审法院直接处理?这可以从二审的性质和
民事诉讼法对二审的要求两方面来认识。关于二审的性质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12] 也就是说,二审同样有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的任务。既然如此,那么,二审法院对与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有关的工作就应当依法进行,就应当按法定程序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对需要依职权、依申请调查收集、鉴定的证据,二审法院应当自行调查收集和鉴定,并根据二审查明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二审判决。
关于民事诉讼法对二审的要求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规定对二审有两个意义,一是这一规定出现在
民事诉讼法的“总则”编,而不是“审判程序”编,这说明该规定适用于所有审判程序,当然也适用于二审程序;二是这一规定并未说调查收集证据是一审法院的任务,说明二审法院同样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并且《
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1款第3项在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时,紧接着规定:“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说明,对于证据和事实问题,
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二审法院审查和决定权。因此,即使二审出现新证据和需要进行证据调查和证据鉴定,也有权“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不需要将案件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