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与证据产生的审理阶段相矛盾
按照《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是有时间限制的。这个时间是一审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约定的。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进行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申请进行证据鉴定,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这意味着一审的举证期限与开庭审理的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举证期限一般应先于开庭之日。除有新证据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于开庭审理之前完成举证。”[9] 这些规定也说明,民事案件在整个诉讼期间,除有新证据的情形外,证据不能产生于二审期间,更不能产生于发回重审的阶段。一审和二审的审判结论,都应当建立在一审庭审之前阶段的证据之上。
基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153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证据不足”是一个与证据制度矛盾的命题。因为案件的证据“足”或者“不足”,都是应当在一审开庭之前的阶段解决的问题。二审只能根据一审已有的证据以及二审中符合规定的新证据,进行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判断,以决定对这些证据采纳或者不采纳,并且根据这些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至于这些证据是“足”、或者“不足”,既没有参照的依据,也不是二审审查证据的目的。以“证据不足”为理由发回重审,无疑是要一审法院在重审期间再次收集证据,这不但理论上难于解释,而且与《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也是不能相容的。
(二)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与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目的相矛盾
《
民事诉讼法》第
1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因此,理论界认为我国过去的证据制度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曾经指出,由于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直对于哪些证据属于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的新证据不明确,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而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极不公平,而且也造成人民法院大量的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10] 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规定举证时限,其意义就是“以期达到庭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的目的,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实现举证时限的法律效果,既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也为指定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1] 这里所说的“庭前”,应当是一审开庭之前,而不是二审开庭之前,更不是发回重审的开庭之前。这里所说的“也为指定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指《证据规定》中所规定的,申请延期举证、申请法院调查和鉴定、申请提供新证据等制度所确定的救济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