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上面分析的情况外,二审还能有什么渠道来判断“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呢?根据以上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对于第一、第二种情况是不合理的规定;对于第三种情况是不符合认识论、不具有操作性的不科学规定;对于第四、第五种情况是导致审判不公和产生违法审判的规定。
二、从举证责任看案件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的审理阶段问题
在上世纪90年代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施以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受前苏联的影响,采取职权主义模式,对证据追求客观真实。[5] “只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忽视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6] “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就是那时民事审判的写照。我国1982年制定的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规定提不出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说明立法机关实际上还是强调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能,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仍然习惯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做法。[7] 这实际上还是在追求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因此,当时的《
民事诉讼法》第
151条第3项的规定,就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那是追求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产物。1991年4月制定的
民事诉讼法条文同样只规定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未规定不能举证的后果;1991年制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1款第3项,基本沿用了1982年的规定,说明职权主义的证据制度的影响仍然存在。
上世纪末进行民事诉讼审判方式和举证制度改革以来,“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共识。学者们认为:“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法院不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这是各国的通说,我国也是如此。”[8] 证据制度的改革,必然带来诉讼制度的改革。2001年12月最高法院出台《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后,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1款第3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就显得更加不合时宜。其中,有两个矛盾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