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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个与认识论和证据规则矛盾的制度

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个与认识论和证据规则矛盾的制度


蔡晖


【全文】
  对《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是否科学的问题,笔者曾以《对认定事实存在问题的案件不应发回重审》为题撰文提出质疑。[1]2001年12月最高法院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使举证责任的改革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制度,得到了普遍的认同。证据由当事人在指定或约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决定案件的事实,[2]这一规则已经在审判实践中广泛采用。在这样的背景下,《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科学性问题,有再次审视的必要。
  一、如何判断证据和事实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首要的问题,就是要解决二审中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何判断的问题。认识论的常识告诉我们,事物是在比较中存在的。没有黑,就无所谓白;没有正面,就无所谓反面;没有正确,就无所谓错误;没有清楚,就无所谓不清楚;没有充足,就无所谓不足。根据这一原理,可以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要判断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是否不清或是否错误,证据是否不足,就需要有参照物,需要审查这个案件清楚的、正确的事实是什么,充足的证据是什么,并把两者进行比较,才能得出结论。那么,二审如何确定参照物,如何进行比较呢?从对事物认识的规律和案件审理的特点出发,可行的比较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与一审判决结论比较
  一审法官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一审中作出的判决结论与认定的证据、事实发生矛盾的情况。例如一审法官对证据认证不当,应该认定的没有认定,或者应该否定的没有否定;或者在以证据证明事实过程中,分析归纳的方法、证明的逻辑方法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即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与一审的判决结论相比较,是不充分、不清楚的,或者是错误的。二审法官对同样的证据重新认证,采用正确的逻辑方法重新进行证明,把所得出的事实与原审进行比较,有部份不同甚至完全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自然也就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一、二审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未变化,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就存在于一审已有的证据材料之中,其实是清楚的,是由于一审认定和判断中的问题,产生了逻辑上的矛盾。二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认定、证明结果直接改判。对这样的案件发回重审,纯属多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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