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具备无因管理的要件,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依照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请求偿还。于此情形,本人因管理人为无因管理所受之利益,系属法定利益,难以称之为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可能成立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存在,因为欠缺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而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存在。同理,管理他人事务而支出费用,若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则不会产生无因管理费用返还请求权,但对于下列情形仍有特别说明的必要:
1. 误信自己事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将他人事务误认为自己的事务加以管理,由此而支出的费用,管理人可以依照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请求受益人返还之。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将他人事务误认为自己的事务而为管理,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得成立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7]
2. 不法管理他人事务。明知为他人事务而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因欠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或者目的,不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由此支出费用的,本人因管理人支出费用而受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应当成立不当得利。但是,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事务而加以管理,即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为他人事务的管理(给付) ,不得向本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8]相反,不法管理他人事务而取得利益的,本人可基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管理人赔偿损失,或者基于因不法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不法管理人返还因不法管理所取得之利益。
3. 违反本人利益的管理。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者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管理人对本人取得之利益,是否发生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再者,本人对管理人所取得之利益,应当以何种请求权为基础请求返还?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7 条规定,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者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事务而取得之利益,而以该利益为限,对管理人负担偿还其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之义务。该条规定的管理事务实质并非无因管理,依照学者欧阳经宇先生的解释,管理人之管理不利于本人或者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不是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 适法之无因管理不能成立。本人与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原只能依关于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定之。”[9]王泽鉴先生也认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者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事务而取得之利益,而以该利益为限,对管理人负担偿还其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之义务;但本人不主张享有管理事务所得之利益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照不当得利规定处理。[10]很显然,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者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不成立无因管理,只成立不当得利之债或者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因其构成要件的不相容,在适用中不发生竞合。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者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依照
《民法通则》的规定,解释上应当认为在当事人之间仅发生不当得利之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者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但管理人因之取得利益的,如何协调本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得失?对之,我国有学者认为,于此情形,成立无因管理;并进一步认为,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且管理事务的后果不利于本人,不妨允许本人不主张无因管理,而基于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制度,请求管理人返还从管理事务中取得之利益,承担侵权责任,从而使本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若这一观点得到我国民法的承认,无因管理排斥不当得利的原则即有例外。[11]实际上,在上述情形发生时,问题并不在于是否发生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的竞合,而可以由本人选择请求权基础;问题的核心却是上述情形下是否成立无因管理。若成立无因管理,因无因管理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具有阻却行为违法性之当然效果,即使侵害本人权益,也不发生侵权行为的后果,[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