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双务合同履行不能。因为不可抗力致双务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已为全部或者一部对待给付的,可以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依照
《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为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若一方已为对待给付而他方因不可抗力免负对待给付义务,如何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在我国法律上并不十分明确。
为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非因当事人的事由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在不能履行债务的限度内所取得之对待给付利益,立法例以不当得利制度予以处理。《日本民法典》第536 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债务不能履行的,债务人无受对待给付的权利;因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致债务不能履行时,债务人不失受对待给付的权利,但债务人因为免除自己的债务而得到的利益,应当返还于债权人。
债务人负担的给付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给付不能时,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同时债权人之债务亦当然消灭。因此,若债权人尚未作出对待给付的,无须为对待给付;若债权人已为对待给付后,债务人所负担之给付始为不能者,债权人之给付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得基于目的消灭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若在债务人负担的给付为不能后,债权人不知其事实而为对待给付的,得基于非债清偿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5]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上,应当认为:因为不可抗力致双务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已为全部或者一部对待给付的,可以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
三、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管理他人事务支出费用,依据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制度请求受益人偿还,确实有所疑问。不当得利返还和无因管理费用偿还,均为独立的制度,二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依请求 权竞合的一般理论,可以发生竞合问题。但是,对于管理他人事务的费用偿还,能否同时成立不当得利返还和无因管理费用偿还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取决于此两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否相互排斥。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事务予以管理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 管理人以他人利益之谋取而管理他人事务; (2) 管理人没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在立法例上,罗马法最初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加以区别,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同为准契约的具体形态;但是发展到查士丁尼时代,实务中倾向于将无因管理费用的偿还视为不当得利返还。继承罗马法传统的早期德国普通法,认为无因管理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具体表现形态。
前苏联民法起初只有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没有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否认无因管理制度的独立存在,审判实践将无因管理费用的偿还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处理。[6]依照上述观念,当事人为无因管理所支出的费用,因法律欠缺无因管理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只能依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无因管理费用的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的内容之一。
但是,现代各国民法均建立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两项独立制度。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具有各不相同的构成要件,各自发挥自己的不同功能并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当事人管理他人事务,若以他人利益的谋取为目的,且不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事务的义务,成立无因管理,对于管理费用的偿还,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否则,不当得利制度将对无因管理制度的独立存在提出疑义。反之,当事人管理他人事务,若欠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目的或者意思,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对于管理他人事务的费用偿还,可以依照不当得利请求。在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各自独立发挥作用的条件下,不可能同时存在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无因管理费用返还请求权不会发生竞合。
《民法通则》规定之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亦应当作相同的解释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