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邹海林
【摘要】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债权上请求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它和民法上的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实务问题。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竞合,有助于民法各项制度的功能协调,为财产流转关系提供更为周密的调节手段,有利于更加充分地实现民法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根本理念。本文以财产上的请求权发生的基础为核心,分别就不当得利与合同、无因管理、物的返还、侵权行为等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基础权利;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
【全文】
一、请求权竞合的基础
不当得利为债产生的法律事实,是民法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基本制度。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1]因不当得利而引发的民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以不当得利的构成为核心内容,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 第
92 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民法规定的基础权利的发生而发生。
因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不同,请求权可以分为债权上请求权、物权上请求权、准物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人格权上请求权和身份权上请求权。[2]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3]发生请求权竞合,各请求权在性质上彼此独立,不相关联。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债权上请求权,为财产权的一种,和民法上的其他请求权究竟属于何种关系,能否发生竞合?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实务问题,关系到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理解和适用。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不当得利请求权为一种辅助性的权利,没有独立的地位。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民法上其他的请求权不发生竞合问题,惟有其他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法国民法学者和瑞士民法学者以及前苏联的民法学者多持这种观点。但是,德国、日本等国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性,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原则上和民法上的其他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在发生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
不当得利和民法上的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亦有立法例上的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7 条规定:“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该条的规定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为基础,为受害人提供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返还双重救济;因侵权行为而受有利益的加害人,对受害人不仅有赔偿损害的义务,而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笔者认为,除非民法明文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竞合,若其他请求权的行使在性质上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不发生冲突,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和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
我国民法没有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民法上其他的请求权发生竞合的规定,在法解释学上应当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已非民法理论上的难点。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均有其各自成立的基础,各请求权的发生与否应当分别其构成要件加以判断,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存在,对其他请求权是否存在不应产生影响;同理,民法上的其他请求权的存在,也不应对判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存在发生作用。有此前提,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具有发生竞合的可能性甚至必然性。再者,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并不会导致民法规定的其他制度的规范机能的丧失,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和适用有其特定的法律构成要件和效果,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受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制约,对其他请求权的适用不会造成危害;相反,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竞合,有助于民法各项制度的功能协调,为财产流转关系提供更为周密的调节手段,更加充分地实现民法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根本理念。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不仅涉及民法各项制度的功能体系,而且事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处理民事案件中作用的发挥。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财产上的请求权,与其他财产上的请求权,在特定的条件下,会发生或多或少的关联,下文将以财产上的请求权发生的基础为核心,分别就不当得利与合同、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物的返还以及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进行分析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