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完善法院调解的配套制度。(1) 设立专门的调解法官。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专门的调解法官,承办法官既充当调解法官又担任裁判法官,极容易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一方面可能违背当事人自愿强行调解,另一方面也可能在判决中出现偏差。在调解程序单列后,应分离审判法官和调解法官,设立专门的调解法官。同时,可以借鉴台湾诉前调解的模式,选择社会人士作为调解委员参与调解。这不但可以减轻法院的压力,而且可以促进司法民主化,并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2) 明确法院调解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
91 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即是指即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时拒签,调解协议便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不但与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惯例不符,而且放纵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得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尚且不如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修改《
民事诉讼法》时,应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规定,并借鉴台湾诉前调解的规定,在双方达成协议签字后,调解协议即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 建立调解激励机制。我国在司法传统中虽然一向颇重视调解,但在建立调解的激励机制上尤其在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方面明显滞后。不论是调解结案还是裁判结案,向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完全是一样的,并未体现程序相当性原则。而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420 条第3 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合意移付调解而成立者,原告可以于调解成立之日起30 日内申请退还已缴裁判费1/ 2;第
84 条第2 款规定,和解成立者,当事人可以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退还所缴裁判费1/ 2。由于调解所耗费的司法成本明显低于裁判,当事人应当在减免诉讼费用方面得到鼓励,因此,在《
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建立相应的调解与和解激励机制。
“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8](P243) 法治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将有限的社会资源以一种最优的方式进行配置,使社会纠纷的解决无论从质上还是从量上都达到最优。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合理配置将构建一个完备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实现我国法治的可持续发展。(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的地方立法中,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于2005 年10 月26 日通过了《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它是我国第一个以地方立法形式对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提倡和鼓励当事人选择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将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政府的责任。该规定开创了一种地方化的实践探索途径,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一个较好的思路。)
【注释】 宋冰. 程序、正义与现代化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齐树洁. 民事司法改革研究 .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范愉.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沈恒斌.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 .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