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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建构——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

  因此,司法改革不应仅限于诉讼领域,还应包括相关的制度。[6](P800) 为了保障民众“接近正义”,许多国家重构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诉讼制度外寻求其他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现代ADR 的兴起与发展正体现了人们对新的纠纷解决理念与实践的探索。“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7]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议程,它为统筹考虑我国整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我们可以借鉴各个国家及地区的有益经验,并借助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重焕生机。
  自20 世纪70 年代世界性的ADR 运动开始兴起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便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既有大量民间性、自治性的调解、仲裁,也有各种行政性以及司法性ADR。从我国的现状看,人民调解和仲裁属于民间性、自治性的ADR。我国原本也有大量的行政性的ADR ,主要以行政调解及行政裁决的方式出现。但从近年我国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得到了更多的倡导,行政性的ADR 有萎缩的趋势。我国尚缺乏司法性ADR ,诉讼成为进入司法程序的惟一选择。
  司法性ADR 又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 annexed ADR) ,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并受法院指导的ADR ,虽然这种程序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但与法院的诉讼程序又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可以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甚至在诉讼中交替使用。[8](P151 ,401) 日本的民事和 家事调停,美国的各种法院附设调解、仲裁,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都属于法院附设ADR。司法ADR因其具有独特的价值与功能,在ADR 发展的时代潮流中,受到了普遍的重视。例如,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前和解率可以达到95 % - 98 %[9](P86) ,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得益于法院附设ADR 的广泛运用。美国于1998 年10 月颁布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8) 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ADR 立法,其第1 条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应当允许在所有案件中使用ADR ,各联邦地区法院应该建立各自的ADR 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3](P153) 英国1999 年4 月生效的新《民事诉讼规则》也明确了ADR 的法律地位,其第1 条规定,应该根据案件金额、案件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审理方式,同时要求当事人协助法院推进基本目标的实现,并课以当事人与ADR 相关的义务。在具体的制度中,其将ADR 引入案件管理制度,并通过诉讼费用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等经济杠杆来促使当事人采用ADR。[10](P178)
  从可借鉴性的角度来看,台湾的诉前调解制度值得一提。20 世纪90 年代以后,台湾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于1990 年、1999 年和2003 年等年度先后修订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诉前调解制度。台湾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调解的范围主要以简易程序事件和人事诉讼程序事件为标准,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根据事件的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居住的环境、非讼色彩及争议金额等因素扩大了诉前调解的范围,它包括两类案件:一是实行诉前强制调解的案件,如不动产的相邻、共有、租赁争议,雇佣契约争议,交通事故争议,医疗纠纷,亲属财产争议,离婚及同居、抚养争议,财产争议金额在10 万台币以下等案件;二是当事人双方合意调解的案件,不论诉讼事件之种类,也不问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多少,当事人均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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