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建构——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
张榕
【摘要】扩大当事人的诉权保障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如何在纠纷解决与司法资源的利用上寻找一个平衡点,成为现代法治国家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非诉讼纠纷解决(ADR) 作为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各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备受关注。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应在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框架中统筹考虑,以确保我国整体纠纷解决机制趋于合理与完善,从而使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想得以实现。
【关键词】民诉法修改;ADR;纠纷解决机制
【全文】
扩大当事人的诉权保障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如何在纠纷解决与司法资源的利用上寻找一个平衡点,成为现代法治国家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从各国的司法改革内容和趋势看,建立与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ADR) 机制是一个共同的选择。正如学者所言,民事程序不应当仅按通过审判的方式解决争议而设计,而且也应当鼓励大多数的争议当事人以更加合作和灵活的方式解决他们的争议。[1](P420) 诉讼优于和区别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特点在于,它是以公权力作为其运作的基础。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通常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已经发展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诉讼的过程实际上是争议的双方彼此对抗以及借助外部的强力平息纠纷的过程。然而,当诉讼被过度使用于纠纷的解决时,法院将不堪重负,从而导致诉讼迟延、诉讼成本过高,以及投入的司法资源无法与诉讼量增长的速度相适应等问题的产生。[2](P57) 而ADR 的重要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分流法院案件的压力,它体现着更为积极的价值取向,一方面,它为社会主体纠纷解决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更为便捷适宜的渠道,实际上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另一方面,ADR 与诉讼的衔接也使法院的功能进一步发生转变,从纠纷解决更多地向规则的发现和确认、利益的平衡乃至决策的方向转变,而一部分纠纷解决的功能将转由ADR 来承担,法院则 由此承担起对ADR 进行协调和监督的职能。此外,司法ADR 的广泛运用,导致了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种转变,将使得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更多地向和解性转化,平和地解决纠纷的价值更加受到推崇。[3](P5 - 6)
一、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路径
事实上,ADR 对于我国来说,绝不是什么新生事物或泊来品。人民调解及合同仲裁作为重要的ADR 方式在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中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甚而超过民事诉讼。(例如,在1998 年以前,我国每年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案件都超过了法院受理的案件数,但在1998年我国法院改革全面推开后,法院受理的案件数开始超过人民调解。)但在20 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展开和逐步深入,非诉讼纠纷解决的作用则不断萎缩。这说明,一方面,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和社会转型的进程中,由于缺乏法治的经验、传统以及对诉讼的盲目崇拜,社会大众的主流意识出现了一种偏向,即把诉讼视为实现权利的惟一正确途径,把诉讼率的高低作为判断法治现代化的标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完全是法院自发和主导进行的,缺乏应有的组织性,其针对的主要是审判制度,并未从整个司法制度及整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层面来考量基本的法律政策,而法院在扩张自身权力的过程中往往存在有意或无意排斥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倾向。但是,过度地依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使得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已无力承受日益增多的案件压力,司法的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有关资料显示,至2003 年7 月底,虽经集中清理,全国法院仍有未结案件185 万件。[4](P10) 执行情况更为严重,1995 年以来,案件执结率逐年下降,执行未结数猛增。[5]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程序保障不足及法院并不真正享有司法独立主体地位的情形下,司法的供需矛盾已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近年来大量的申诉与上访已严重干扰了法院司法审判工作,法院的公信力受到极大的挑战,许多法院不得不派出大量的审判人员去疏堵申诉和上访,司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