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冲突和交易所的公司制改革使交易所的自律面临挑战,并且促使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上探索不同的自律监管模式。虽然交易所的利益冲突在理论上是存在的,但交易所的自律总处在政府监管者的监督之下,而且交易所本身处于竞争的环境之下,因此,除了自律模式的改进,其他内部和外部的机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而且,在自律的模式中,有利于解决利益冲突的自律模式,往往是以牺牲其他价值为代价的;因此,尽管交易所公司制改制后解决利益冲突的压力增大,但基于各种价值的考量,政府监管者和交易所也不会贸然对交易所的自律作出重大的改变,或者将自律组织的自律职责完全剥离出去。因此,公司制交易所并非和自律监管水火不容;但是对自律的改进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自律本身存在缺陷,“自律本身并不是完美无缺的(Self-regulation is not a divine right)。”[57]自律模式的实践尤其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范围调整的效果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但与时俱进,因时因地制宜对自律进行改革和完善,探索适合各自交易所的自律模式则是必不可少的。
六、完善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展望
2005年修订之后的《
证券法》强化了交易所的自律组织地位和自律监管职能,并把许多本属于交易所的权限由证监会转移到交易所,值得称赞。新的《
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了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这一定义,第一次在《
证券法》中明确了交易所自律管理的职能和交易所自律组织的性质。新的《
证券法》还将原来证监会享有的本该属于证券交易所的权力转移到证券交易所。例如,依照新《
证券法》,证券上市交易申请由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不再由证监会核准。[58]暂停或者终止股票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直接决定,不再由证监会决定或者由证监会授权交易所决定。[59]甚至交易所对证券上市条件也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即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
证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60]值得注意的是,新《
证券法》进一步明确了交易所制定规则的权力,规定“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61]这一规定,明确了交易所制定规则的范围、内容及程序;而制定规则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的集中表现。因此,《
证券法》的修改确立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组织的地位,而且有关自律监管权力的规定也基本符合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需要,并与发达证券市场的作法基本一致。
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的实现,除了立法上对交易所自律监管地位和职权的确认,更需要良好的外部环境。目前,阻碍我国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发挥的主要障碍在于交易所缺乏独立性,政府监管者对证券交易所存在许多不当干预,政府监管者和证券交易所之间并没有建立起良性互动的关系。在成熟的证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和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各自独立,前者主要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通过制定和执行自身的规则,对上市公司和从事交易的证券商进行自律监管;政府监管者则制定和发布证券市场的规则,在保留对上市公司和证券商直接监管权的同时,主要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进行监督。证券交易所和政府证券监管者是一线监管者和监督者的关系,二者并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
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存在的主要弊端在于,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交易所干预过度,交易所缺乏独立性,沦为中国证监会的附属机构,难以确保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最典型的表现是证监会控制了交易所的人事安排。根据《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
20条和第
21条的规定,理事会是交易所的决策机构,由7人至13人组成。交易所的理事分为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非会员理事的人数不少于理事总人数的1/3,最多则可达理事总人数的一半。会员理事由会员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这样,在政府能够委派半数理事,且理事长和副理事长均由证监会提名的情形下,交易所的理事会处于政府监管机构的控制之下。另外,根据《
证券法》第
100条及《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
24条和第
25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中层干部的任免须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则要报证监会批准;且总经理被规定为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62]。总经理设置的法定化以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作法,无疑凸显了总经理的地位。作为证监会任免的人员,总经理地位的凸显显然体现了证监会强化对交易所控制的意图。可以看出,无论是理事会还是交易所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乃至交易所的中层干部,无不处于证监会的控制之下。而且,交易所的会员大会长期不召开,会员根本无法行使应有的权利。在会员大会名存实亡,证监会控制交易所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背景下,交易所的独立性显然无法得到保证。
笔者认为,尽管《
证券法》修改之后,赋予了交易所更多的权限,但为了增强交易所的独立性,确保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实现,我国还应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交易所的公司治理,减少政府监管者对证券交易所的不当干预,树立政府监管者和证券交易所之间相互独立和相互监督的关系。
首先,完善理事会(董事会)制度。(1)改变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的作法。交易所的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直接由政府监管机构提名,并不符合通常的惯例。政府既然已经委派了理事会的部分成员,则理事长和副理事长自然应该由理事会选举,最多只是理事长、副理事长必须经过政府监管部门的同意即可,政府监管机构直接提名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缺乏充足理由。(2)考虑在会员制的交易所中,将理事会改为董事会。理事会改为董事会的优点在于,可以将《
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的规定适用于交易所的董事。在采理事会的情形下,交易所理事的义务和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美国的NYSE是一家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该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成员也从原来的理事改称为董事,说明了会员制交易所以董事会作为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或许更为合理。我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在会员制交易所中也规定了董事会,并且将
公司法中董事、监事的规定适用于会员制交易所的董事和监事;[63]值得借鉴。同时,应当完善董事会的结构和组成,在董事会之下设立若干委员会,并引入独立董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