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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容的法哲学基础

论宽容的法哲学基础


陈根发


【摘要】宽容思想发源于宗教仁慈和仁爱的学说,它作为一种政治和法律的学说需要建立在一定的法哲学基础之上。从宗教宽容的法律化进程看,它的法哲学基础可能部分地建立在自由主义,部分地建立在相对主义,或者部分地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基础之上。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条件下,宽容的法哲学除了汲取自由主义和相对主义的精华外,同时还应该以马克思主义宽容思想为指导,这是我国当代宽容思想和实践的特色之所在。
【关键词】宗教宽容;法哲学;自由主义;相对主义;马克思主义
【全文】
  宽容,源自拉丁语的tolerare,原来是“忍受或忍耐”的意思,也带有广义的“养育、承受和保护”的含义。有的哲学家和历史学家把其中的第一个意思作为他们的出发点,把容忍和宗教自由看成是非常不同的事情,强调两者之间的区别。他们把容忍看成是不超过克制和占统治地位的宗教信徒给予其它宗教以存在的许可,尽管后者被看成是下级的、错误的和有害的而不被赞成。与此相对照,这些思想家把宗教自由看成是无差别地给予所有的宗教和教派以同等自由的承认。就容忍而言,它也包括那些有权容许宗教的人,同样有拒绝或收回容忍的权力,尽管在宗教自由下没有人正当地拥有不容忍或取消这一自由的权力。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拉斐尔(D.D.Raphael,1483-1520)曾对这一观点的本质作了如下阐释:”容忍是审慎地允许或准许一个他不喜欢的事物的实践。只有当一个人有权不准许时,他才能有目的地表示容忍,即允许或准许。”[1] 宽容概念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被看成是无休止宗教争论的合适的抉择。其概念不是被作为一种理想而是被作为一种必要的罪恶(a necessary evil)加以阐述的。在欧洲,当人们看到在宗教争论中双方均不能决定性地占据优势时,宽容就成了必要之物。这一概念同时意味着,法律是应当被服从的,因为它是正义,因此一个能够决定什么是正义的共同道德权威必须得到确立。[2]
  宽容的思想发源于宗教仁慈和仁爱的学说。在古代,除了个别杰出的政治家和学者极力提倡相关领域的宽容以外,几乎是宗教组织垄断了它的学说和实践。从17世纪欧洲的启蒙运动开始,宽容的实践逐渐扩展到了非宗教的经济、政治、道德、法律、文化等领域。[3]宽容,经常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因此它在许多情况下是有界限的。哈佛大学的斯堪龙教授曾指出:“宽容包含了全心全意的接受和不受控制的反对两者之间的中间状态(intermediate)的一种态度,这一中间状态将宽容变成了一个伤脑筋的态度(a puzzling attitede)。”[4] 作为法律原则的宽容也不例外,它需要建立在和谐和适度的法哲学基础之上。
  一、宗教宽容与法律
  要理解现代西方的宽容学说,首先必须区分来自古代的普遍的宽容实践。在希伯来人和基督徒的历史和文化中,我们可以看到后来被称作的宽容所占有的一定地位,这一情况在其他许多文化中也一样。但是,这一实践总是隶属于某些更高的目的,几乎没有像今天那样把它作为道德哲学中单独的项目加以研究。在现代的初期,荷兰学者阿尔特胡修斯(Johannes Althusius,1557-1638) 曾把它作为”温和”(moderation)来谈论。但是其发展的学说,与早期的实践经常保持着一种极其脆弱的关系,因此它不是一种简单的温和。它是关于时代需要的一种表现:比分裂的教会所能提供的更大权力的需要,在显露出发现、征服和突然发生的遍及现代欧洲的危机时利用世俗机会的需要。由于宽容的思想变得如此的显著,使得正在走向工业化的巨大的民族国家具有了自己的特色。当世界出现生存危机和人类依靠的政治权力碰到危机时,人们就会强调宽容的重要性。当国家必须动员起来应付危机,或者当国家假定权利和义务去详细观察国民生活的机能时,这些趋于阻碍效率的社会构造的差别,就需要有效的行动。宽容的学说,正是通过真诚的说教和非国家目的的中立化,来打破人们的容量,并以不同于中央政府的目的,引导群体走向合作。[5]
  宽容,作为一种政治和法律的学说,应归功于英国的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法国的培尔(Pierre Bayle,1647-1706)等学者在17世纪的推崇和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领袖们的自由和理性主义学说,在这些学说的启蒙下,欧洲国家中也曾产生了零星的有关宗教宽容的法规。如1689年5月24日英格兰国会通过了给予不从国教者以信仰自由的《宽容法》(Toleration Act),虽然不适用于天主教徒和上帝一位论派信徒,但允许非圣公会信徒有自己的礼拜堂和教士,在一定程度上巩固了1688年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基础。[6] 1781年10月19日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约瑟夫二世颁布了《宽容敕令》(Toleration, Edict of),给予不信奉天主教的基督教徒一定的信仰自由,并撤消了在奥地利人统治时期不准他们做官的规定。1782年1月2日约瑟夫二世又颁布了一个有关宽容的法令,取消了对犹太人的许多差别待遇。[7] 这些有关宽容的法令虽然在缓和基督教的内外矛盾、促进政治宽容上起到了一定的试验作用,但却没有全面贯彻宗教自由和宽容的思想。
  宗教宽容宪政化的尝试开始于美国的独立运动和制宪过程。1776年,当弗吉尼亚作为一个州正在为自己通过一个权利法案时,梅森(George Mason,1725-1792)提出了一个旨在保证不同宗教的“容忍”(toleration)条款。梅森也许认为他表达的是这一时代的开明和进步的思想感情,但是年轻的麦迪逊(James Madison,1751-1836)想要和得到的更多,这一条款被修改为宗教的自由活动一律平等。后来,在1789年3月的第一届国会上,麦迪逊提出了一个宪法修正条款,即“任何州均不得侵犯良心的平等权利”(no state shall violate the equal rights of conscience)。挑剔的人也许会说,后来这一“平等权利”在参议院中被否决了,并且从未递交给各州进行有可能的批准。[8] 但是麦迪逊去世后,这一条款被证明为是正确的,现代的最高法院使用了“并合”(incorporation)的概念,把宪法解释为好像包含有麦迪逊曾经偏爱的条款。这一平等原则(与具有推论性质的概念,即政府在宗教事务中必须保持中立),在现代宗教条款的实际争议得到辩论和裁决当中,提供了重要的假设。因此,在这方面如果有理由对麦迪逊的遗产提出异议的话,那也不是因为在支持这一平等原则中他的热情和能力的任何不确定性。如果有什么问题的话,那就不得不涉及到这一原则的价值。[9] 的确,正如德里克•威廉•房龙(Hendrik Willem Van Loon,1882-1944)所指出的那样:“在美国宪法中,以及英国和它的前殖民地爆发战争之前的很多文件中,都大力提倡宽容。乍看起来,似乎很难把这两个可敬的教士,跟这些极为宽容的倾向扯在一起。但实情确实如此。17世纪的压制太可怕了,必定会造成一种强烈的反映,使人们反而更赞成比较自由的观点。”[10] 1787年通过的美国宪法是宽容思想的一个体现,它首次把宗教和政治明确地分开,在第7条中明确规定:“宗教信仰永远不得作为担任合众国的任何官职或公职的一个必要条件。”这实际上是97年前为了逃避政治迫害、流亡荷兰的洛克匿名发表的“论宗教宽容”的书信被写入宪法的尝试,因为洛克在探讨“宽容责任的适用范围”时写道:“任何私人都无权因为他人属于另一教会或另一宗教以任何方式危害其公民权利的享受。他作为一个人而享有的一切权利以及作为一个公民而享有的公民权,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些并不是宗教事务。无论他是基督徒、还是异教徒,都不得对他使用暴力或予以伤害。不,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为伸张正义而采取的狭隘措施,还必须以仁爱、慈善和自由作为补充。这是福音书所指示的,理性所引导的,也是我们生而具有的自然身份要求于我们的。”[11] 美国宪法确立了宗教与政治的分离后,在1791年批准的宪法修正案第1条中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宗教或禁止自由从事宗教活动的法律;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的法律;不得制定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的法律。”[12] 这种宽容的法律和法律精神,使得美国宪法与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有了本质上的区别,因为它决定了“美国生活的非革命本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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