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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以医疗损害责任为中心

  四、对医疗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一) 请求权竞合说具相对可采性
  在3 种有关责任竞合的理论学说中,法条竞合说由于片面强调违约责任,排斥侵权责任的适用,在医疗过失责任中,患者的权益显然得不到充分保护,在时效、责任范围、患者死亡等情形中存在不可克服的缺点,使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失去平衡,实不足取。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虽支配德国判例学说数十年,屹立不坠,但最近则备受批评。[19]这是因为该理论认为责任竞合仅产生一项请求权,不仅与竞合的内涵相矛盾,而且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原因是如果债权人仅享有一项请求权,而该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或者在提起诉讼时其请求被法院驳回,则债权人就不能再行使另一项请求权。[20]因此,该理论仍使患者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
  请求权竞合虽也存在着诸如双重责任、双重起诉等问题,但相对来说,仍较具可采性。不过须对该理论予以完善,解决双重起诉,双重责任问题。具体来说,承认患者享有双重请求权,但一经行使其中之一,另一请求权即告消灭。患者不得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也不得在行使一项请求之后再行使另一项请求权,而只能做出一次性的选择。这样,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才能达到相对平衡。
  (二) 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
  对于医疗过失,只允许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只要求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即采禁止竞合,无助于医疗损害的公平、合理解决。如对于医疗事故,依法国法只能提起合同之诉,而依美国法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但是,在法国,如果受害人体内的伤害在3 年以后才发现,则因时效届满而无法诉讼求偿。如果因人身伤害造成死亡,则难以提起诉讼,因此法国最高法院要求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家属必须依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这一作法又与禁止竞合制度本身相矛盾。在美国,根据合同默示条款制度,医生应负有“不使病人病情加重的注意义务”,但“由于医生治疗失当致人伤害应属于侵权行为”,受害人仍可能无法请求赔偿。[21]我国合同法第122 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是否可认为我国对医疗损害承认责任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行使诉权? 笔者以为不然。由于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医疗合同,理论及实践中对医患关系是否属于契约关系还有不同观点,因此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医疗损害情形尚存疑问,故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三) 对责任竞合的适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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