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绝对值”的大小,笔者认为,在目前没有明确的权威数额标准之前,以“参照”盗窃罪的最低构成标准为宜,如果已达盗窃罪数额的临界点,则以定抢劫为宜;反之,即便比例悬殊但绝对值较小的(如买了一元的商品而强索十元的行为,即便比例相差达十倍之巨),也应以强迫交易定性为宜。总之,这一问题的裁判标准尚是司法实务长期探索的对象,核心问题是对“合理性”的把握,甚至一般公众的认知与预期也可作为法官裁判时的参考依据。
九、“抢夺解释”对“抢夺致人伤亡”定性的严重缺陷
最高法院在“两抢意见”出台前曾经对抢夺犯罪有一个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实务与理论界对其中将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按抢夺罪或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择一重处的定性规则给予了强烈的质疑。尤其是在“飞车抢夺”致人死伤的恶性犯罪中将其定性为“过失”犯罪,使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与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之间发生了严重的失衡并使得多数此类“恶行”与“罪责”在现实中完全脱节。
旧解释的缺陷在于,其既未考虑到在抢夺致人伤亡中行为人对伤亡后果的主观心理主要的本质特征是完全放任式的“间接故意”,而很少有纯粹意义上的“过失”可能;也未考虑到此种处理方式将会在客观上导致“罪”与“罚”的严重失衡问题。从法定最高刑的处罚构成来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刑为7年而过失重伤罪只有3年;在抢夺罪中按照“特别严重”情节处罚可达无期徒刑。故在择一重处的原则下,“过失致人伤亡”在抢夺罪中几乎没有获得被实质性刑罚评价的可能,等于放弃了对此类恶行的惩处。
十、为什么说《意见》已对旧解释的“过失”定性原则作了大量的排除性的实质性修正?
新《意见》作为对旧解释的补充性规范其基本上已实质性地排除了对旧规范的适用可能。因为《意见》所列举的三种致人伤亡的抢夺行为已被从抢夺罪中分离出来,改为直接按抢劫罪定性。尤其是将“明知”“放任”“轻伤”等作为构成“飞车抢夺”式抢劫罪之构成要件的兜底性条款,使得“飞车抢夺”致人伤亡已决难再按过失犯罪论。因为此时行为人对可能造成财物持有人伤亡后果完全负有“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义务,根本不存有在过失犯罪构成中所可以成立的“疏忽大意”式的未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可能。即便行为人在“飞车行抢”的主观意识中指向的仅是财物,或即便是单纯地从一个不曾反抗的财物持有人手中夺财,相对于作为普通感知能力的受害人对“暴力”的理解而言,毫无疑问,此时其人身和财产已受到了双重的暴力威胁。除了受害人认识到暴力危险并开始有意识的防卫外,即便是未意识到但出于本能所进行的防护行为依然应视为是对“暴力”侵害的反应,哪怕其所持续的时间只有极短的甚至是来不及反应的数秒而已,均不影响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已受到了“暴力威胁状态”的判定。
可见,绝大多数“飞车抢夺”致人伤亡的情形应属“放任”式“间接故意”的产物,且由于该类暴力指向的是他人财物和人身安全的双重客体,故应按故意犯罪中的抢劫罪定性,这就是《意见》对解释进行实质性修正的本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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