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看。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有一般侵权责任(除加害人有故意之情形) 、特殊侵权责任以及合同责任。这足以说明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行为法的范围不是重叠或包含关系而是交叉关系。
第二,从责任保险的归属方式上看。保险的损失有其起因、发生、发现、索赔和实际赔付的过程。在财产损失保险和人身保险中,其损失的起因、发生、发现、索赔和赔付的时间过程相对集中,保险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能计算出手中保险单的损失数量。责任保险中损害事故的发生与发现有时往往间隔很长时间,如医疗责任保险中,这样的问题同样突出。由于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发现期间问题,为明确责任,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保险人通常采用期内发生式或者采用期内索赔式来归属保险责任。[11]作为商人,保险人以营利为目的。即使责任保险有损害赔偿的功能,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保险人对于自身利益和经济效率的考虑,也会使这种功能有所弱化。于是,体现社会分配正义的损害赔偿体系便遭遇了商业利益泛化的侵蚀。作为侵权责任,它是一种由于对绝对权的侵害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其具有相对的永久性,即虽然法律出于效率的考虑,为侵权责任设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但其请求权时效过期只会丧失胜诉权而不丧失实体权利。即使侵权责任转化为自然之责,也有其继续存在下去的合理性。但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一旦经过保险期间则当然归于消灭。因此,责任保险显然是独立于侵权行为法之外的另一种损害赔偿体系。
第三,从保险金额上看。保险实践中,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往往等于或小于实际的损害额。
首先,保险人作为商人追求商业利益的特性使得责任保险赔偿一般不能足额。其次,在保险责任赔付仍不能满足赔偿的情况下,该如何进一步填补损害,使受害人回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如果依照“寄生说”,受害人只能以“因侵权所受赔偿额不足”为由提起诉讼。这样会将社会成员的注意力引到弥补损失的层面,而使得惩罚和预防功能被人们忽视。反之,如果按照“并存说”,当事人可以直接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当然,由于其已接受保险人相当数量的赔付,所以法院只需根据个案相应判决加害人赔偿剩余损失。我国台湾即采此种方法。[12]两种诉讼的方法可谓“同归”但却“殊途”。但显然是在第二种诉讼方法中有效地显示了侵权行为法的三大功能。也正是在两种不同的诉讼理由中,我们看到了两者的不同性质和不同实效。
第四, 从保险人的地位看。就当事人而言,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衔接只是民法商事化的表现。同时也是债责并存, 债责交叉的表现。[13]这种侵权行为不是双方的事情而是三方的事情。如果按照“寄生说”的观点,将责任保险纳入侵权行为法中,那么负支付义务的保险人应该适用哪种归责体系——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 、无过错责任还是引伸适用公平责任?如果将责任保险放在侵权法中势必有些牵强附会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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