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的特点在于,将本应由个人承担的责任由众多投保人来分担。固然,它体现了由群体分担权利义务的分配正义观。但需要我们考虑的是:由众多投保人承担此种责任风险是否存在合理的理论依据。责任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障制度。后者的资金来源于全社会纳税人,用这笔资金建立社会保障基金,服务全社会才是典型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思想体现,反映了社会的普遍公平。[8]至于责任保险制度中的众多投保人,他们替侵权行为人分担责任。众多投保人只是社会中的一小部分,并不具有社会普遍性,但全社会的分配正义的是实现付出代价,同时,由责任保险的适用所带来的分配正义却是由全社会成员共同享有。与没有投保也不需为此分担责任的非投保人相比,投保人是否承受了责任保险带给他们的不公平?
笔者认为: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它在侵权行为法中的运行实际是民法商法化的一种表现。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的化解,在民法领域被称为责任的分担;但在商法领域则被称为是风险的分担。“责任分担”和“风险分担”虽然只有一词之差但却体现了不同学科领域之间的思维模式差异。民法中的责任强调的是强制性,而商法中的风险强调的是自愿性负担。商业保险中众多投保人如欲在自己遇到责任事故时分散风险,就必须事先为此支付一定的代价,即保险费——这当中无疑也包含了为其他投保人分担风险的可能性。这是市场中一个理性人在投保时首先便可预见到的,是一种完全自愿的行为。所以作为商业保险之一的责任保险也具有自愿有偿性和双务性。看来责任保险的责任分担基础不是全社会成员,不具有普遍性,但它仍有自己存在的合理性。
二、责任保险制度是无过失赔偿体系的子系统
学术界对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两者的关系研究由来已久,但却并未形成系统学说。笔者粗浅归纳,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寄生说。认为责任保险寄生于侵权行为法中。其以侵权行为法为前提,只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种。没有侵权行为法就没有责任保险。英国的法学家霍斯顿和钱伯斯就持此观点:“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为所损害的人提供补偿是以他能证明投保人的责任为条件的。因此,这种保险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行为责任得到证明之前,任何赔偿都不得支付。”[9]
第二种:并存说。责任保险和侵权行为法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损害赔偿制度。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不因其他补偿制度的存在而受影响。责任保险则属于无过失补偿制度体系。在所谓的“损害赔偿体系”中除了侵权行为法和无过失补偿体系 外还有社会安全保障。在同一损害中,可能会出现多种赔偿制度并存或竞合,于是由此又衍生出了侵权行为法和无过失赔偿制度选择适用的问题。台湾王泽鉴先生就持此观点。[10]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虽然我们不能否认侵权责任的存在是责任保险发生的前提,但责任保险有其很强的独立性,主要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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