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中的责任保险制度新论
闫冀生 温惠卿
【摘要】近代以来责任保险制度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广泛运用,从实践层面讲它已日趋成熟并具有了很强的可操作性,但从理论层面讲责任保险制度的赔付功能是否侵蚀了侵权行为法的功能、责任保险在侵权行为法中的运用是否具有合理性仍是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本文在总结前人成果的基础上试图从历史和风险承担等两个全新角度对责任保险制度的合理性作了深入检讨,进而对责任保险和侵权行为法的关系问题展开了讨论,认为责任保险制度属于无过失补偿制度的一种,与侵权行为法是并存关系。针对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缺乏完整立法环境的事实,笔者建议在侵权行为法和相关法律中对其予以明确规定。如在民法方面严格区分过失与故意、联系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对象重新审视特殊侵权的种类;在
保险法方面处理好“竞合”问题和“代位求偿权”问题。
【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行为法;赔偿;竞合;代位求偿权
【全文】
一、现代侵权法中的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之再检讨
责任保险起源于19 世纪的欧美国家,二战之后迅速得到发展。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从事各项业务和日常生活中由于过失行为造成损害,或虽无过失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接受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来说,投保人对民事赔偿风险有可保利益,这是签订责任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1]
责任保险发展的一百年恰是近代工业革命兴起并向现代化迈进的时期——古典自由主义思想衰落,法治国家思想的兴起。与此同时,近现代社会损害事故呈现出了四大特点:一是造成损害事故发生的活动大多是为适应经济发展的必要合法活动;二是事故导致的灾害异常巨大,受害人众多;三是事故发生的频率较高;四是事故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的结果,难以预防,加害人是否过错,受害人难以证明。[2]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了现代侵权法的新宠儿。虽然确立此项归责原则有利于实现“受害人保护主义”[3],但社会损害发生的广泛性、严重性、技术性造成了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对受害人而言损害发生频率高并且后果严重,小则影响个人生计,大则使全家或企业、单位陷于不幸,因此受害人急需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对加害人而言由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在多数场合下单凭加害人一己之力难以弥补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责任保险机制正是借助这股“东风”被引入了损害赔偿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