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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并购准入立法评析

  其次,外资银行并购直接涉及到东道国金融业的集中和竞争政策。东道国政府通过规定并购前的审批和报告制度,在准人阶段就并购的规模、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进行审查,对有可能形成垄断、限制竞争的并购不予批准, 保证国内银行业有序、公平的竞争。
  有鉴于此,《管理办法》着重规定了境外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条件,包括总资产、国际上的信用等级、盈利状况、资本充足率、内控制度、母国监管制度及经济状况以及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据此,只有那些资产雄厚、信誉佳、内控及母国监管制度皆健全的外资金融机构才能入股中资银行。但该法最明显的不足就是在审批并购准人时缺乏对反垄断的考量,下文将叙之。
  三、外资银行并购准入立法的缺陷及完兽
  《管理办法》的出台使我国外资银行并购从此有法可依,但也必须看到其不足之处,笔者在此指出几点,以供探讨。
  (一)从法的效力层次来看,《管理办法》属中国银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
  实际上,我国目前出台的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文件主要为部门规章。由于部门利益所在以及又缺乏必要的协调,各规章在适用上难免不存在冲突。《管理办法》规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银行,双方必须签订意向性协议,连同其他指定文件由中资银行交由中国银监会审批。这意味着若此时中资银行为一家上市公司时,外资银行并购只能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而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必须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国证监会在一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履行收购协议。当时该法出台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一直在场外交易的协议收购。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义务是证券交易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的体现,最能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可见,对上市银行的外资并购存在审批权的冲突问题。因此两监管部门应进行协调。可以另行通知,中资金融机购的申请获的中国银监会的预批后,收购人在证券市场上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履行收购协议。
  (二)从《管理办法》本身的具体条款来看,有些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易造成管理的混乱。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中资金融机构投资人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若该中资金融机构为非上市公司,则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若该中资金融机构为上市公司,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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