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上述国内穷竭说而言,它强调的显然是商标权的地域性和独立性,认为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范围内商标权被穷竭与它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范围的商标没有联系,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取得的商标权仍然可以对抗平行进口。一般地说,发达国家基于其在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优势地位而极力主张商标权的国内穷竭说。例如,美国关税法案第526条规定,未经作为商标权人的美国居民、公民、或居所在美国的人的书面许可,禁止相关商标权产品输入美国。美国的法院一般主张对平行进口采用地域性原则,反对平行进口,以保护本国的贸易优势。当然,在特定情况下也会承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19] 日本执行反垄断法全国委员会《独家进口经销指南》即指出:不适当地阻止平行进口真货是不公平的商业做法。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学者也不乏反对商标权国内穷竭进而支持商标权产品平行进口的观点。例如,日本学者冈野诚指出:“真正商品之平行输入并不妨碍商标表明商品来源与品质保障功能,即不违反商标之目的,所以不构成侵权,可准予输入”。[20]
就上述国际穷竭来说,它强调的是商标权人的利益和竞争者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发展中国家则基于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而主张商标权的国际穷竭说,倾向于认为商标权的地域性不能对抗物权所有人。商标权立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商标权人也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在附载商标的货物被首次销售后,进出口该货物不应再受到商标权人的控制。保障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商标权保护的重要使命,这一使命并没有因为商标权产品的跨国转移而受到影响,因为商标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通过出售其商标权产品已实现其通过商标获得的经济利益。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可以平行进口的形式防止商标权人利用商标权的垄断性分割市场、抬高价格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本国利益。
此外,欧洲共同体对商标权穷竭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商标权的区域穷竭问题。这种穷竭是介于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之间的一种权利穷竭形式。前面提到的《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规定显然是为了适应统一市场的需要。在有关司法实践中,这种有限的权利穷竭被肯定。如欧共体法院在silhouette案件中否定了超出共同体范围的商标权穷竭的合法性。
就我国来说,从发展中国家的立场看,遵循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原则有利于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防止国外跨国公司人为划分市场,损害我国消费者的利益。与此相反,坚持商标权的国内穷竭原则难以避免国外的商标权人利用其商标专用权划分和垄断市场,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事实上,商标权穷竭的本质是对商标权的地域限制。从当前的立法走向和研究状况看,商标权的国际穷竭越来越被接受。当然,遵循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原则,也需要承认有其例外适用的情况,如附载商标的产品在首次投入市场后在其转卖、转售、处理过程中不得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对商品外包装作了其他处理,以致隔离了商标与该商品的特有联系;平行进口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损害商标权人或制造商的利益;平行进口人不得利用国内的商标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已经建立起来的商标权产品的商业信誉。这说明,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并不是一概承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作为一种利益选择和平衡的结果,其本身也存在一定限制。
(三)商标权穷竭的限制
为了平衡商标权人和其他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保障商标权穷竭不至于构成对商标权的损害,商标权穷竭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转售包含注册商标的商品时,第三者有义务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第三者转售时不能改变商品原样,不能与其他商品混合,甚至不能重新包装。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商标权人即可禁止商品的进一步流通。[21]
上述对商标权穷竭的限制在有关商标立法中已体现了。例如,《BIRPI发展中国家示范法》规定,权利穷竭以“所售出的商品没有任何变化”为条件。德国《
商标法》第
24条第2款规定:“在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该商品进一步商业利用的情况下,不适用第1款,特别是在商品投放市场后,该商品的状况发生了变化或损害”。《欧共体商标条例》则强调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反对商品的进一步流通,特别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有变化或者损坏的,不适用权利穷竭的规定。该条例第13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权人无权禁止由其或者经其同意,已经投放共同体市场有该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共同体商标。商标权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有变化或损坏的,上述第1款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