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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概念研究

  二 侵权行为要件构成研探
  上述要件之争。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因素,即:过错、行为不法、损害事实是否是侵权行为 必要构成要件上。侵权行为“要件”应是所有侵权行为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当缺少这一条件就不能构成侵权行为时,才能够称为“要件”,否则,就不能称为“要件”。当某一条件仅仅是构成某一类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所有侵权行为中的必要条件时,这样的条件也不应该作为侵权行为概念的“要件”。本着这一指导思想,我们来讨论争议中的几个要件:
  (一) 过错。按我国学界通说,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后果,而仍然进行此种行为,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竟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违法后果。”[13]可见,过错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本文认为,过错不应当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第一,从我国立法上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采取的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过错侵权行为,也包括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过错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下位概念;作为属概念的“侵权行为”中,不应该有它的位置。
  第二,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在认定某些侵权行为时,有时仅仅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即可认定其为侵权行为,不需要探讨行为人内心的主观过错。比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本身足以构成侵权,不需要再探讨行为人的内心心理状态。
  第三,在许多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权益,即使行为人内心没有过错,同样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好心办坏事的人”即为一种。虽属“好心”,但却侵害了他人,也不能不认定是“侵权”。在国外也有这样的例子。美国侵权法中有一个“蛋壳原则”( shull of egg - shell) ,即原告有一个像“蛋壳一样薄的脑壳”,被告因“开玩笑”像平常人那样拍了一下他的脑壳,却引起了原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完全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没有预见到也不应该预见到其行为会引起原告的死亡。但被告仍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14]这里构成侵权要件的是他的“行为及其后果”,而非“内心过错”。
  第四,侵权法保护的重点应当是无辜的受害人。即使致害人内心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对此,美国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一段很精彩的论述:“如果一个天生鲁莽愚钝的人总是不断惹祸,不是伤人就是害己,那么毫无疑问,它的先天缺陷在天国的法庭上会得到宽宥。但是,他无意中给邻人造成的麻烦,一点儿也不比过失犯罪造成的麻烦少,因此,它的邻人要求他达到他们的标准,否则就自己承担后果;由这些邻人建立的法庭,不会去考虑他的个人缺陷。”[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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