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言之,在反驳的基础之上又提出了相应的请求,便为反诉,否则为反驳。例如用人单位对拖欠工资裁决不服提出起诉,如果劳动者只是主张用人单位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结果充其量是判决用人单位败诉,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如果劳动者在反驳的同时进一步提出了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则构成了反诉。如果劳动者的反诉成立,用人单位的本诉请求不但要被驳回,反要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假如此案在仲裁阶段双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劳动者未在15天内起诉,而在用人单位起诉后提起针对工资的反诉,显然就应弥补了其未在法定期间起诉的缺憾。但事实上此种认识并不统一,有观点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在多数情况下是不一致的,形成反诉的仅是为数较少的一种情况。对此不敢苟同,笔者以为,凡在同一劳动(合同)关系之下所产生的诉讼请求,均可形成反诉,不一定非工资请求对工资请求,违约金请求对违约金请求等等这种针尖对麦芒的一对一对应关系。
还有观点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具有特殊性,认定反诉构成与否时也应考虑这种特殊性。即劳动争议案件反诉的成立,除应具备普通民事案件反诉构成外,还应具备当事人在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这一要件。笔者以为这实际剥夺了当事人反诉的权利,由此也彰显了劳动纠纷案件中的本诉与反诉法律关系还未履顺清楚,还存在着一些矛盾。
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除有起诉时间的限制外,还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反诉中,以超出原仲裁范围的事实、理由提出反诉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一规定虽不直接解决前述提问,却提供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未经仲裁,增加诉讼请求就可以,提起反诉为什么就不可以?因为能够提起反诉,本身就说明了本诉与反诉的这种牵连关系。再者,如果一定坚持反诉事项必须经过劳动争议处理的前置程序,实际上也是剥夺了当事人反诉的权利,使反诉制度在劳动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变得无用。因为一旦反诉事项都经过了劳动仲裁,当事人就没必要反诉了,他如对裁决不服都可以做为本诉原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了。当然,在所有仲裁事项都经过仲裁之后,当事人也是可以不经本诉而在对方起诉之后才提起反诉,但此反诉的范围、提出都已与原反诉不可同日而语了。因为此种情况下是选择反诉还是提起本诉,当事人必有考量,考量过后,显然反诉不可能做为首选,因为反诉必先由对方起诉,对方不起诉就无法反诉,将本由自己可以直接起诉的主动权转变成依赖于对方起诉的被动权,这是任何一个正常当事人都不会选择的。换言之,此种情况下的反诉已无必要和意义了,当事人本可直接起诉,何必等人家起诉之后再被动反诉呢?当然,在主动起诉还是被动反诉之间也有一下诉讼策略的考量问题,但这毕竟是例外不是一般,立法的对象应是一般而不应仅仅针对例外,在芝麻与西瓜之间做选择显然应是西瓜而不是芝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