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按现行的法律规定与制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出现了落空,落空的事实,彰显了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与不足!如何解决、弥补这一不足?如果不做出大的法律制度上的调整,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思考问题,方法也很简单,即摒弃人民法院不撤销也不维持仲裁裁决的规定,不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哪一方起诉,人民法院均可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做出撤销、变更或维持原仲裁裁决的判决,从而从根本上填补此种漏洞。如果做出重大的法律调整,则最好是取消增加诉累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或者将此制度与诉讼制度一起交由当事人选择,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则不能诉讼,当然,这已不是本文探讨的范围。
三、劳动争议诉讼中的本诉与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1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民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主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由先起诉的一主当事人为原告,到互为原被告,显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纠纷案中诉讼主体的思量和变化,透过诉讼主体称谓的变化,其实更多地也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考量。
仲裁裁决送达后,法律限定的当事人的起诉时间是15日,如果超过了15日未起诉,则丧失了诉权,人民法院有权在此种情况下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但民事诉讼中有反诉制度,如果一方当事人已过诉讼时间,是否可以利用反诉制度加以弥补?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