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司法解释实际是解释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与仲裁机构先前做出的裁决书之前的关系,准确地说,只解释了对不服裁决而起诉的当事人存在或发生的程序性问题对裁决书的实际影响问题。换言之,凡发生程序性问题,导致人民法院不能对提起诉讼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受裁决书约束。
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答复》、《解释》所规的仲裁与诉讼结果的关系,不能涵盖一切情况,当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的范围及主体出现不一致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出现落空的情况。例如,甲向仲裁机构对乙单位提出了四项仲裁请求,仲裁机构全部支持了甲的四项仲裁请求,甲自然不会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乙单位自然不服,此时会有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此时乙单位将仲裁机构裁决的四项仲裁请求全部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会有可能全部支持、可能部分支持、也有可能全部不支持乙单位诉讼请求的三种可能。如果是第一种可能,甲、乙双方的劳动纠纷最终以乙单位的胜诉而得以解决。如果是第二种可能,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纠纷则部分得到了解决(支持的部分,理由同第一种可能),部分没有得到解决(没有支持的部分,理由同第三种可能,下面详述)。如果是第三种可能,则甲、乙方的劳动纠纷并未得到解决,因为人民法院只是驳回了乙单位的诉讼请求,并未同时判决支持甲的仲裁请求。为什么?因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判度,本案中只有乙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了诉讼,甲未提起诉讼,仲裁诉讼过程中亦未提起反诉,人民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没有理由与法律依据判决支持甲。而甲、乙之间的仲裁裁决又因甲乙的起诉而失效,人民法院不对裁决书进行审查,不撤销也不维持裁决结果,裁决结果只有在当事人的起诉发生了程序性问题导致人民法院不能进入实体审理时才有效。而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已进入了实体审理,按现行规定原裁决已失效。
第二种情况是:乙方单位没有就甲提出仲裁裁决的四项仲裁请求事项全部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只是选择了其中的一、二或三项,此时情况又如何呢?
乙单位没选择第四项,应该是双方均对这项仲裁裁决表示服从,理应执行 该项仲裁裁决。而事实上却不是这样,人民法院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原判决已失效。不论人民法院对乙单位选择的一、二或三项诉讼请求进行怎样的审理与判决,判决结果也都不会超出第一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的全部支持、部分支持、全部不支持的三种可能,而不论是哪种可能,因为已有一项请求因未诉而未审即最终未能做出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劳动纠纷都未能得到圆满的解决,假如在第二种情况下发生的是全部支持乙的诉讼请求的第一种可能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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