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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衔接的制度设计缺陷及对策

  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理顺之前,劳动者如何应对呢?笔者建议,劳动者可以策略提出社保请求。目前实践中关于社保纠纷的普遍请求是:请求裁决、判决用人单位补办从某年到某年的社会保险。因为有前述司法解释的存在,此种请求难免被驳回。笔者建议劳动者可以换一种方法提出请求,即请求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确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工资标准。这样,劳动者将实质还是补办社会保险的仲裁、诉讼请求置换成了补办社会保险必备的各项条件,达到了殊途同归的目的,因而也就合法规避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禁止人民法院受理社保纠纷案件的规定,因为确认劳动者工作起止时间及工资标准的请求是劳动纠纷,归人民法院管辖。
  反言之,如果人民法院不驳回劳动者关于社保纠纷的诉讼请求,因为劳动者关于请求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太笼统,因没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的确定事实,地税机关也无法依照裁决或判决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要么不了了之,要么劳动者还得另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所以,劳动者要勇于维护合法权益,还要善于维护合法权益,尤其是在目前仲裁与司法机关关系尚未理顺之时。
  二、民事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请求的主体与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现了落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安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法(经)函(1989)53号]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从该答复来看,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只要一方起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受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及调解书约束,仲裁裁决书就失去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销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2条规定:“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第3条规定:“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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