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衔接的制度设计缺陷及对策
王向和
【全文】
劳动争议仲裁做为目前法定的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存在诸多问题。由于两种程序衔接不畅,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分述于后。
一、社会保险纠纷在仲裁与民事诉讼之间脱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这是全国范围内人民法院不再审理关于社保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在此之前,只有部分人民法院不审理社保纠纷,其法律依据是:《
劳动法》第
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
17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限期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虽行政机关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并没有因此而否定劳动者对拒不交纳社保费的用人单位的民事诉权,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手段和救济方式。尽管劳动者对人民法院适用前述两项法律依据不受理社保纠纷案件依法提出了较多的质疑,还是基本未能改变人民法院不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保存纠纷的事实。
不论过去现在乃至将来,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一直都在受理、裁决社保纠纷。与社保纠纷相关的两个部门一个受理,一个不受理,实质导致了关于社保纠纷仲裁裁决的无效。因为不论劳动仲裁部门如何裁决,就社保纠纷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统统予以经驳回,让劳动者费时费力取得的仲裁胜诉到头来只是空欢喜。这种人为的衔接不畅,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宝贵的仲裁司法资源,这种局面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