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应着重解决哪些问题?
杨立新
【全文】
今年3月16日
物权法颁布之后,侵权法起草工作提上了议事日程。我国民法典采取分阶段、分步骤制定的方式,侵权法的起草工作是中国民法典起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民法典的出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部高质量的侵权法能否及时颁行。不可否认,制定一部侵权法的难度仍然是非常大的,相对于
物权法,侵权法似乎具有更多的技术性特点。尽管我国的侵权法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基本的理论框架,但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仍然很多。因此,加强对侵权法立法的研究,对于推动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进程意义重大。本期重点关注:侵权法经历了怎样的历史演变?如何对侵权法的功能进行准确定位?侵权法是侵权行为法,还是侵权责任法?侵权法立法中应着重解决哪些问题?
一、应采用哪种立法模式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大陆法系尽管都是采用侵权行为一般化的立法方法,但存在两种不同模式。法国和德国采用的方法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仅仅概括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全部的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需要特别列举。《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采用了一个全新的方法,它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是全部的侵权行为,在一般条款下面,采用英美法的方法,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具体规定三种侵权行为类型:过错的侵权行为、无过错的侵权行为以及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之后,再对侵权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这种方法将概括性与具体化相结合,与法国、德国的方法相比,更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而法国、德国采取的方法在这方面可能要差一些,因为一般条款仅仅概括一般侵权行为,出现新的侵权行为就必须要由特殊侵权行为来补充。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把特殊侵权行为都规定在具体的规范当中,从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一条到一百二十七条、再加上第
一百三十三条共八个条文。这种方法完全是法国式的,弹性不够,可操作性不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