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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保险法》中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反思

  (二)对拓宽保险资金运用途径的法律分析
  首先,保险具有非常明显的自治特征,保险法不是管理法。保险法中特别是保险业法中虽然有不少关于管理的内容,要体现一定的国家干预,但也要为当事人预留选择的空间和选择的余地,即使是干预的内容其目的也应当是为规范保险行为,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目前而言,我国的保险法较多地体现了国家管制的色彩,没有突出保险法的自治法特征。保险关乎社会公众利益,保险法理应体现一定的国家强制性,但更多地应彰显其任意性。就保险资金运用途径,《保险法》应当赋予保险公司更多的选择余地。
  其次,法律应当尊重并反映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法的内容归根结底来源于或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这是法的最深层次的本质。经济是法律的决定力量,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建立在相应的、深刻的经济根源基础之上的[8]。在各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修改和实施的过程中,要注意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特殊需要,否则法律调整就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9]。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就应当尊重和反映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保险资金投资,不仅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定性,从而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雄厚的投资收益可以使保险公司通过降低费率或扩大保障范围等手段来提高其竞争能力。况且,保险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完全有权利根据市场的需求决定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次,在监管模式上,国际上保险监管普遍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是当今国际上保险监管的主流模式。我国的保险监管也正由“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并重”逐步转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因此,我国的保险法规也应当反映这一变化,对关系到保险行业稳定的偿付能力、资产负债质量等内容加以完善,而对于保险公司行为的监管则应尽量放松,将行为的自由和选择的权利交还给保险公司。
  因此,修改现行条款、拓宽保险资金运用途径不仅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需要,而且也符合当今世界保险法律的发展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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