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保险法》中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反思
陈勇峰
【摘要】我国现行《
保险法》中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条款过分地强调了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忽视了资金运用的收益性,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理当予以修改。应当通过法律制度的合理设计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关键词】
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修改
【全文】
《
保险法》的第二次修改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据悉,保险资金运用问题已经被列为此次《
保险法》修改的工作重点之一。在此背景下,笔者结合所学的知识就保险资金的运用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
一、我国《
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
我国《
保险法》第
一百零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保险资金运用要求遵循安全性、赢利性和流动性的原则[1]。因此,作出上述禁止性规定,主要是监管机构出于对风险监控的考虑。但是,这一规定在考虑到资金安全性的同时,却极大地限制了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忽视了资金运用的收益性,当前其所体现的负面效应已经大于积极效应,应当予以修改。
二、对现行规定的反思
“人间的一切问题,不外乎一个安全问题,亦就是,不外乎一个保险问题。”
[2]然而,在我国,当前保险业并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这固然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资本市场欠发达、民众的保险意识不强等因素有关,但也与《
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资金运用方式,阻碍了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有着莫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