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元朝
元朝时期的重要法典《大元通制》中,也有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规定。据《元史·
刑法志》载,元朝时,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不任杖责,听赎。可见,元朝时期对老年人犯罪也是设立了上限的。
(五)明朝
明代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处理,实行宽刑。洪武元年,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明律中规定:“凡诬告人罪,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律论断,例应充军嘹哨口外为民者,仍依律发遣。若年八十以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以子孙发遣;应充军以下者,免之”。又规定凡年七十以上,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亦不加刑。[11]
(六)近代以降
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50条规定:“未满16岁人或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国民党政府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14岁人之行为,不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
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第二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刑。”
四、老年人从宽处罚的立法建议
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如《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各省市也制定了相关的条例来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但这些都不包括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3月1日施行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1条规定,对于70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应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公安部2006年8月24口发布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40条即明确规定:“违法行为人七十周岁以上,依法应当给子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对于老年人实施的一般违法行为,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从宽处罚,不适用行政拘留。但现行的刑事立法对老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却没有任何规定,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对老年人从宽处罚,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观,也是世界普遍遵守的道德观。“
刑法只有与公众的普遍意志契合才能发挥其诱导性的功能,而这种契合的基础就是公民的伦理道德,因此设立老年人刑事责任制度也有助于
刑法诱导性功能的实现,促进
刑法更好地发挥规制作用”。[12]这是我们道德观念的强烈要求,也增强了
刑法的人性化,同时也增强了公众对其政治统治的认同度。“
刑法必须得到公众认同,
刑法的规范有效性才能得到维持,
刑法的存在才有意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