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社会对老年人犯罪的容忍度看老年人犯罪
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的、并且为
刑法所规定的行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们对该行为的宽容度成反比,社会危害性程度越是严重的行为,人们对其宽容度越低。但老年人实施犯罪的行为,由于其自由的年龄、生理等特点,人们对其的宽容程度一般要比对其他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更为宽容。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人们都呼吁对其从宽处罚。[4]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在社会法学中,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都属于弱势群体,他们各自也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基于人们对其一定的宽容,我国的相关刑事法律几乎从程序到实体上都作了从宽处理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人的关爱,而老年人作为同样的弱势群体,从应然的角度上看,也应当得到法律上的关爱,相关的刑事法律却没有任何的体现。
(三)从秩序和功利的角度看老年人犯罪
“刑罚是给予拘束自由这样重大痛苦的措施,其本身并非理想的而是不得已的社会控制手段……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
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才是理想的”。[5]刑罚的代价从某种程度而言是高昂的,而且,将老年犯收押在监,对国家、社会也是一笔昂贵的费用。鉴于老年人自身的特点,他们不仅不能创造经济价值,还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照顾他们。从刑罚的经济性而言,是对国家资源的一种浪费。
(四)从刑罚的目的来看。
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无非有二,一是特殊预防,二是一般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老年人身心衰弱,其再犯能力较差,无须从肉体上消灭其来达到防止本人重新犯罪的目的。对老年人处以死刑,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与我们长期以来所受到的传统教育而形成的价值取向相背离,这非但不能有效地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不能有利于刑罚适用的报应目的的实现,反而让一般人觉得刑罚过于残酷,使
刑法无法获得普通民众的认同,甚至对
刑法产生反感、抵触和对立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