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法定功能的支撑手段严重不足。不能否认,在法律监督的定位之下,法律也赋予了检察机关有限的监督职能,如对刑事审判实施法律监督,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然而,这种法定功能却严重缺乏手段支持。如对审判中不合法的行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甚至出现检察机关向法院递交纠正违法通知书时被法院有关人员当场撕碎丢入废纸篓的情况。相对说来,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提起抗诉,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方式。但这种抗诉属于事后监督,即判决生效后的监督,其效力不能及于判决生效之前的各个阶段。对于检察院阅卷调卷、调查取证,提起再审的法院审级,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官的诉讼地位以及参加庭审的方式,等等,都缺乏明确的可操作的规定,给监督职能的行使带来一系列障碍。
其三,在运作中受到强有力的司法抵抗而步履艰难。由于民事、行政案件的检察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权威构成了挑战,加之法律规定又不明确,法院利用其裁决者地位限制检察监督的展开。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对检察机关的违法纠正意见常常不予理睬。民事、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不为检察机关抗诉创造诸如调阅案卷等条件,对检察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置之不理,对抗诉案件实行同级抗诉后交由原审下级法院审理,而使改判艰难。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如禁止受理检察机关对程序性裁决提出的抗诉,禁止受理对生效调解书提出的抗诉等,又限制了抗诉的范围。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存在的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这一制度设立的意义,背离了法律制度设置的效率性与效益性原则,其内耗性与无效率性,严重浪费了法律资源,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性与其在民众中的公信力。这一制度的存废改革已经到了必须考虑并采取实际措施的时候了。
三、检察监督的积极意义以及存在的矛盾
对一项既存制度现实价值的评价应主要采用社会学的标准与方法。一是考察其社会功用;二是分析其社会基础。
就社会功用而言,不能否认,检察监督制度目前尚有其积极的意义,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作用,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民事行政检察庭庭长杨立新先生1999年主持的《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与监督方式完善》研究课题报告统计,开展民事、行政抗诉活动的9年,全国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审结的16490件案件,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的就占13566件,占百分之八十二点多[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