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判决确定后的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其二审程序抗诉的继续,也是基于其诉权。相对应的被告人权利是向法院提出申诉,但略有不同的是,对生效判决提出抗诉,尤其是不利被告的抗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及“双重危险禁止”的国际刑事司法基本准则,有滥用诉权之嫌。从法理上分析,在判决确定后,对同一案件的起诉权已经“耗尽”,抗诉已缺乏法理资源,而监督权法理可以为诉权耗尽情况下的诉权延伸提供某些支撑,而且也可以为这种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使被告人的申诉不具有这种启动功能的“偏向性”处理提供某些支持。因此,虽然对生效刑事判决的抗诉仍是基于诉权(虽然不尽合理),但应当说受到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某些影响。
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权主要体现在
刑事诉讼法第
169条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里所谓“提出纠正意见”,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而不是公诉人对合议庭,是程序外的监督纠正,而非程序内的“提出异议”。
与刑事诉讼中的抗诉相比,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提出的抗诉,则是明显基于其诉讼监督权而非诉权。因为在民事、行政案件中,诉权(包括起诉权与应诉权)是在相关的单位与个人之间,检察机关是诉讼外主体,它作为国家的审判监督机关对不公正的判决提出纠正意见,代表的是国家意志而非诉权持有者的个体意志。它提起抗诉从而发动法院再审程序,是拟制的国家意志主体对诉讼程序的强行进入。可见,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诉,以及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属于本文所论的检察监督问题范畴。
二、检察监督制度的由来与现状
在侦查、公诉权之外设立法律监督权,这在中国传统法制模式中无法找到渊源,也不能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中获得借鉴,中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模式来源于前苏联。
苏联十月革命后开始建立的检察制度,是一个以法律监督为特征的制度模式。这一方面可能是受到沙俄时代检察制度比较注重监视性的影响(沙俄时代,检察机关被看作“沙皇的眼睛”),更重要的是,在苏联这样一个辽阔的复合制国家,列宁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希望建立一个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机关,检察机关被认为最适合担当这一使命。列宁指出:“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是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2]根据列宁的意见,1922年5月28日经第九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检察监督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为:“(1)以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及对违法决议提出抗议的方式,代表国家对一切政权机关、经济机关、社会团体、私人组织及私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直接监督侦查机关和调查机关在揭发犯罪方面的工作,并直接监督国家政治保卫局各机关的活动;(3)在法庭上支持控诉;(4)监督对犯人的羁押是否正当。”由此而建立了实行全面法律监督的检察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