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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合理主义视角下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

  另一方面,检察权的产生,也是为了维系现代司法制度弹劾主义的结构,防止审判纠问化。在纠问制审判程序中,法官身兼追诉、审判的双重职能,不可避免地以控诉的观点去裁判案件,因此无法实现公正的裁判。设置检察官,就是要以公诉制约审判,即以起诉对审判程序的发动进行制约,通过起诉确定审判的范围与内容,通过检察官对审判的异议(包括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制约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制度上保证法院的客观中立。在此意义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作用,也可视为一种“监督性”作用。
  应当说,在上述公诉权意义上的制约监督作用,已普遍得到认可。而争议的焦点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具有诉权以外的监督权。这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的实质,也是中国检察监督制度中最实质性、最有争议的问题。
  为了保持准确的问题聚焦从而保证清晰的思路与合理的结论,应当区分检察机关的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在此基础上,将诉权问题纳入诉讼法专业问题研究范围,将诉讼监督权问题纳入检察监督问题来讨论。
  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的抗诉,是最具有监督意义的行为,它被认为是检察机关在认为法院审判不公的情况下采取的监督纠错性法律手段,它与一般检察建议不同之处,在于它具有程序发动意义,因而符合法律监督手段的制度性要求,而一般建议则因为不具备约束力而完全可能成为无意义的“空气振动”。
  然而,“抗诉”不能一概而论。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抗诉基于其诉权或主要基于其诉权。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抗诉就是行使其诉权,因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的原告,当它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时,基于司法救济原则及诉权救济原则,有权对裁判表示异议,从而引起法院的再次审判程序。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一种诉讼行为,可以说是公诉行为的延伸。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构成了完整的公诉制度体系。其中,审查起诉是公诉的准备;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是公诉的实施;而抗诉,则是公诉被审判所否定或部分否定后采取的一种救济性措施,因此,它是公诉制度的必要构成。这与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没有本质区别(甚至可以采用同样的法律术语——“上诉”)(注:我国解放战争时期,1946年10月《东北各级司法机关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各级法院内设检察机构,其职能包括“实行上诉”,这里的“上诉”即“抗诉”。转引自穆红玉《我国刑事抗诉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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