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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对建立新型经济诉讼的几点思考

  二、公益诉讼的纠纷解决成本
  首先就原告负担的成本来看,学者们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往往是将注意力集中在对胜诉原告的费用补偿上,如主张借鉴美国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一些联邦制定法的规定,对胜诉原告遭受的损害给予加倍的惩罚性赔偿,并补偿胜诉原告的诉讼费及合理的律师费等等。应当说,这种旨在降低原告诉讼成本的费用补偿制度对于鼓励私人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从长远来看,这种鼓励起诉的费用补偿制度并非总是有利于原告,它在免除当前原告承担的诉讼成本的时候,这种成本不只是被转移到当前的被告身上,同时也会转移到潜在的未来原告的身上,容易出现当前原告向未来原告的权利“透支”现象。
  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这种费用补偿制度,用波斯纳的话来说,实际是一种“降低诉讼门槛”的简化诉讼的方式。然而,诉讼门槛一旦降低,很容易造成案件负担的增长,“因为它会鼓励当事人以诉讼替代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而案件负担一旦增长到一定的限度,又势必产生司法服务供不应求的“拥堵”现象。[10]为了解决案件积压造成的司法“拥堵”问题,法院只能采取一些简化措施来提高办案效率,以求尽快了结纠纷。这样一来,法院的司法质量相对于法院“畅通”时期的司法质量就会有所下降,从而损害未来原告的合法权利。如在美国的集团诉讼中就存在这种倾向,即“法院拥塞可能导致法院仅仅为了避免审判而批准损害原告的和解方案。”另一方面,这种费用补偿制度在降低诉讼门槛、刺激案件负担增长的同时,还“可能增加缺乏根据的诉讼的比例”,而“当某类诉讼中充斥着缺乏依据的诉讼,法官就会(往往是无意识地)形成一种预期,认定该类诉讼中的下一个会同样缺乏依据。此种预期会使法官们对新诉讼的反应发生歪曲。”[11]其结果当然会使新诉讼中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
  由此可见,公益诉讼中对胜诉原告的费用补偿制度尽管有助于强化对当前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它同时又削弱了对公益诉讼未来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尽管我们可以说任何制度都并非十全十美,但对任何制度而言,忽视制度的长期效应显然不配称为“制度”,因为制度存在的本身就在于解决长期而非短期的问题。从这种意义上讲,如何平衡对当前原告和未来原告的权益保护是公益诉讼费用补偿制度中的重要问题。然而,公益诉讼自身追求降低诉讼门槛的特点,如主张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应享有起诉资格、免除胜诉原告费用负担等等,又使得解决这一重要问题成为了整个公益诉讼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用波斯纳形象的话来说,“……这依然是一个建设一条更好的公路同时却不对使用该公路的行为征收堵塞费的问题”,[12]就目前来看,我们还没有什么好的办法来解决这个两难问题。
  其次,即使不考虑费用补偿制度对潜在的未来原告的影响,单就当前原告而言,由于费用补偿只能是原告胜诉之后的事,而在具体诉讼过程中,所有这些费用都是需要原告先行预支的,因此原告面临的诉讼风险仍然很大,因为谁也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保证胜诉。即使对胜诉有十分的把握,但有些具体费用的存在仍然可能令原告无法继续诉讼。例如,对集团其它成员的通知费用就是原告面临的一项巨额费用。尽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通知费用的负担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5年的一个判例中明确指出,这种对集团成员进行个别通知的费用必须由原告负担,否则诉讼就不能作为集团诉讼进行。[13]这种要求对集团成员作个别通知的强制规定虽然只适用于集团成员内部存在分歧的情况,但具体就经济公益诉讼而言,“集团”内部的分歧不仅是常有的事,而且“集团成员”的人数有时甚至可以说是“天文数字”。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对成员进行个别通知,巨额通知费用不仅令原告难以承受,而且整个诉讼的进行对社会而言也可能是得不偿失。如在美国发生的一起反垄断案件,虽然受害人的平均赔偿费估计仅为4美元,但由于受害人多达600万人,因此仅递送起诉通知书估计就需要40万美元。对此,有学者评论指出,在某些集团诉讼中,“不用说其他费用,就是庞大的通知费也将抵销诉讼的正效益”,尽管“这也许不是集团诉讼的问题,而是诉讼这种方式本身的问题。但不管怎么样遇有集团成员数量大而单个赔偿额小的情况,也确实给适用集团诉讼带来了问题。”[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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