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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对建立新型经济诉讼的几点思考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诉讼具有一种必须判明是非曲直、对错输赢的特点,因此通过诉讼形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就只能是在多种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明确的取舍,而不可能面面俱到地去考虑案件涉及到的所有社会公共利益。换句话说,诉讼自身的对抗性特点决定了公益诉讼较少具有利益妥协的性质,相反,它具有一种输赢立判、“黑白分明”的特点。其结果则是将多种并存的社会公共利益化简成一种单一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使其中的一种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这样一来,公益诉讼的结果就与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初衷发生了某种程度的背离。因为公益诉讼之所以要对传统起诉资格的限制进行修正和扩展,或者说现代公益诉讼之所以产生,一个重要原因“正是因为人们对任何单一公共利益的存在失去了信任,也是因为随之而来的人们要求把政府政策问题融入一个受影响的利益相互妥协的过程。”[5]然而,公益诉讼本身又难以产生这种利益妥协的结果,难以出现“双赢”的局面,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公益诉讼在倡导社会公共利益多元化、反对社会公共利益单一模式的同时,又不可避免地“从终点回到了起点”,在事实上并没有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多元化的发展。
  其次,与社会公共利益多元化问题相联系,公益诉讼的私人原告一开始就必须对其所欲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挑选,选择去代表自己最关心的那一种或几种社会公共利益,但不可能去代表争诉问题涉及到的所有社会公共利益,否则的话,这些私人原告将无法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这样一来,私人原告(包括其诉讼支持者)的个人偏好就不可避免地卷入了公益诉讼的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诉讼的结果。例如,在美国针对行政机关提起的一些公益诉讼中,能够得到充分体现和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常常是那些为推动诉讼进行的公益律师、基金会或者其它提供诉讼资金的私人组织所关心的利益,而真正为普通公众所关心的那些社会公共利益并未在诉讼中得到应有的体现和维护。[6]可见,私人原告的个人片偏好并非就是社会偏好,私人原告声称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就是真正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更重要的是,私人原告的这些被视为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偏好,有时还只是为这些私人原告或与之处于同一立场的某部分人所珍视的价值观念和文化信仰,用美国学者斯图尔特的话来讲,这些“社会公共利益”也许仅仅只是私人原告自己的“意识形态利益”,即是“个人维系其道德或宗教原则的利益”。[7]如果我们通过公益诉讼来维护这种“意识形态利益”,实际是在运用司法力量来强制灌输某种意识形态观念,然而,“如此强制实行正统观念违背了社会契约论的前提假设:大众一致同意分享合作努力的成果,并不是承诺奉行他人的意识形态。”[8]从这个角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潜藏着推行某种“正统观念”的危险,这与现代社会推崇价值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容易在不经意间损害和限制个体的信仰自由。尤其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价值观念和文化信仰之间的碰撞、冲突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更不宜用对抗式的诉讼方式来简单地在各种观念和信仰之间贴上对错输赢的标签。相反,需要的是在各种观念和信仰之间寻求沟通、交流与合作,以防止倒退到传统社会那种缺乏生机与活力的同质化状态之中。
  第三,社会公共利益的多元性还使我们在具体的公益诉讼过程中面临着一些操作上的困难。例如,由于对某个公益诉讼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认识不同,如果某些社会公众或组织认为提出诉讼的原告或其诉讼代表人并不能很好地代表他们意图追求的公益目标,因此要求直接参加诉讼,由自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既有效保障这些社会公众的诉讼权利同时又不因参加人数过多使诉讼过于复杂,就成为一个颇为棘手的“两难”问题。即使我们从诉讼技术的角度,强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直接参加诉讼的其它社会公众或组织,要么是只能作为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要么是“另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数不多时,可以直接参加,其参加人的诉讼地位与其诉讼代表人一起构成共同诉讼人。”[9]从表面上看,这种强制规定保证了诉讼的继续进行,但如前所述,公益诉讼的产生、发展,本身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单一模式的怀疑和否定,其本意就是要尽可能扩大人们的诉讼权利,尽可能多地赋予人们的起诉资格,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这种采取“厚此薄彼”的一刀切的强制规定方式,仅仅依据参加人数的多少来允许某些人直接参加诉讼而不允许另一些人直接参加诉讼,本身就有违公益诉讼的设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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