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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家事调停”的比较研究

  中国人民调解的主要角色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主持者实际充当着仲裁人,调解委员会在处理纠纷时,既没有裁判权也没有命令权,不管当事人是否请求调解,只要调解委员会判断应该调解,就预示着调解的开始。法院调解可以由法官一人进行,也可以由合议庭进,调解在法官的主持下与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实际上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行使诉讼的行为。
  (2 - 4) 日本家事调停朝着调停委员的专门化发展,其结果是使调停具有了准裁判的性格。例如,《家事裁判法》规定调停委员会有认定事实的权利,裁判官要在听取调停委员的意见,综合平衡考虑的基础上作出决定,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时可以享受再审的权利,表明了调停法律自身对调停程序化的侧重。
  中国无论是人民调解还是法院调解,虽然对调解在程序上正在逐步加以规范,但是非程序化的性格仍然较强,从非正式的角度看,程序法对调解程序的行为要件和程序是否妥当等没有明文规定。
  (2 - 5) 日本家事调停委员会由民间人士和裁判官组成,所调停的事件由家庭裁判所指定,因此,调停机构与司法机构交织,带有浑然一体化的倾向。
  与日本家事调停相比,中国调解的混编性非常薄弱,法官职业化的特点更加突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虽然是由大众推选出来的,但调解委员会总是或多或少从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调解委员的努力,有时与大众的企望相离甚远。
  3. 调解判断的基准不同
  (3 - 1) 日本在家事调停过程中,既有运用法律作为交涉武器的一面,更有调停者依法判断的一面。作为调停规范的条理,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可以排除任意法规的约束,事实上是唯一的排他的最终判断基准。[8]
  中国的调解所依据的基准有儒学“礼”的伦理规范,有长期以来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并被认可的习惯、规约、人情等,现代社会调解的基准,主要是法律的规定和政府各部门的政策条件和社会公德,因为当法律(规) 、政策没有明文规定时,应该依照社会公德的标准进行调解活动。
  (3 - 2) 日本一贯以“条理”作为调停基准,“条理”是社会生活的根本理念,“公序良俗”、信义诚实的原则是“条理”的表现形式,而“条理”的适用必须以实体法为指导。
  中国的调解自古以来就注重道德教化的作用,道德和法律有时处在同一位置上。因此与日本相比,中国的调解主要强调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根据社会公德的要求解释法律,使说教更具权威和影响力,调解本身也具备了教育和宣传的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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