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日家事调停(解) 的比较
通过上述对日本、中国调停(解) 制度的理解和分析,可以看到中日两国的调停(解) 制度存在以下几点不同:
1. 调解的“相位”不同日本的家事调停采取的是“调停前置主义”,身份关系的非合理性是“调停前置主义”的依据。由此学说出发,对因身份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尽量采取弹性的解决方法,使当事人从理性和情绪的混乱中恢复平静,并通过达成的合意,自主地解决纠纷。日本的家事调停旨在将在法庭上经过公开的诉讼程序的解决,尽可能地引导到调停上来。
中国的调解遵循当事人自由意志和合法的原则,调解不仅是在公开审理前的“前置”,而且贯穿诉讼的全过程。相对于日本的把家事调停作为诉讼程序前的处理的法定阶段,而使家事调停成为诉讼制度的重要补充形式而言,中国的调解则表现为更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选择,当然并不是对所有的纠纷都要进行调解。但是,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往往进行调解。
2. 调解的构架不同
(2 - 1) 日本家事调停由司法机关家庭裁判所实施,根据事实,采取的是适当的说服、斡旋手段,使当事人达成合意,解决纠纷。调停制度的出现,取代了传统上的根据法律得出结论、根据判决强制执行的解决纠纷的方法。
中国的调解分为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前者是谋求诉讼外解决纠纷,由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担任调解,这种制度在日本没有;后者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通过协商,对事实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共同构成中国的调解制度。
(2 - 2) 日本的家庭裁判所既是处理非诉事件的裁判所,也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媒介和提供援助的家事调停裁判所。为了解决纠纷,家庭裁判所设置专门的调查员,在调解中运用现代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专门知识,同时配置专门的理学家,使裁判的机能和调查的机能共同发挥作用,提高了家事调停的科学性。
中国没有象日本那样设立专门的处理家庭纠纷的法院,各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对包括调解在内的民事和家庭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民事调解和家事调解没有严格地从专业上予以区分,当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或陪审员一起参加调解。人民调解不受时间、地点、人员、方式方法的限制,只要是对解决纠纷有利的方法就可以采用,在这一点上具有司法程序无法相比的灵活性。
(2 - 3) 日本家事调停的实施者是民间的调停委员或家庭裁判所的裁判官,调停委员会最重要的程序是裁判官和调停委员会的评议,他们要在调停的每一进程,确认事实,对调停方案进行策定,这一过程中裁判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有弹性的。[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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