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组织是指
宪法规定的城市、农村及居民区设置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城市则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所居住区的公共事务及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并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人民调解委员都是经过大众推选的,因而决定了中国的调解组织是一个大众的、自治的组织。调解委员的资格要件是人品好,有群众基础,热心调解活动,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条例》第
4 条) 。根据
《条例》第
2 条的规定,调解委员会受基层政府和基层法院的领导,上述两种机构可以直接或派员指导调解委员会的日常活动,或从专业的角度对调解活动的合法性和违法性进行判断,以保证人民调解适用政策、法律(规) 的正确。事实上,由于人民调解活动的展开,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一审法院受理诉讼案的件数。人民调解的范围可以涵盖民间发生的一般的民事和家庭纠纷,细分起来既复杂又多样,除与血缘和身份关系有关的婚姻家庭纠纷外,还包括邻里关系、财产继承、扶养等,有时还涉及生产经营。因此,有学者称这种官治与民治相统和的、自主性与积极性相统和的、非强制的人民调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
人们熟知的法院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是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或家庭纠纷实行的调解,所遵循的是“自由、真实、合法”的原则。法院调解的主宰者是法院的审判员或合议庭,而不是为调解而成立的调解组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可以在得到法院的认可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也可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提出解决方案,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调解行为贯穿审判程序的始终,可以在诉讼的任何程序适用,但是,除离婚案件外,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可能时,应该进入审判程序。法院调解可以成为终了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达成的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与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一样,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国内有很多关于调解制度的专著和论文,从不同的角度和方面阐述和论证了中国调解制度的理论和实务,学术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在此不再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