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停成立时,裁判所制作的调解书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停不成立时,或转入家事审判程序,或转入地方裁判所的人事诉讼程序。
二、中国的调解制度
中国调解制度的历史远比日本悠久,自唐以来,调处息讼一直受到统治者的青睐,并在民间广泛应用。受千百年来儒家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人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与世界其他民族不同的心理素质,和中庸调和、以和为贵等处世哲学和价值观,这些因素决定了追求调解的目的是以温和、保守、折衷、妥协的态度处世待人,达到求大同存小异,谦让宽容,社会安定的目的。
儒家的“礼”是中国特有的一种文化现象,经过不断的改造、充实,“礼”由一般的祭祀仪式,演变为确认宗法等级名分与秩序的行为规范,成为“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的行为规范。以纲常名教为内涵的“礼”,与法互为表里,被用来调整社会的等级秩序和人身关系,解决各种各样的民事纷争。调解作为调解人事关系的一种手段,与“礼”所追求的调和目的一拍即和,同时调和方式本身亦符合儒家宣扬的对待生活的中庸的生活态势和传统的安分守己、息讼宁人的民族性格,因此成为调解制度经久不衰的原因。
中国的调解经历了乡治调解、宗族调解、民间调解的历史,现行的调解法律制度是从民间大众自发形成的民间调解而来,有人民调解(民间调解) 和法院调解两重构造。1953年《
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在原则上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职权范围及组织活动,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唯一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大众组织的法律地位。1985 年5 月颁布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 确立了根据当事人自由意志进行调解的原则,排除了强制调解的惯习。尤其是《
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全面废除了事先调解主义,当事人可以不经过人民调解,直接请求法院解决纠纷。但是,尽管如此,人民调解仍然保持着着重解决民事纠纷、家庭纠纷的基本态势,对社会安定和家庭幸福发挥着有效的作用。现行的法院调解总结了中国历史上解决纷争的合理要素和马锡武调查研究的审判方式,成为进入诉讼程序后的一种调解方式。法院调解也经过了从“以调解为主”到以当事人“自由意志和合法原则”为基础进行调解的转变过程《,
民事诉讼法》第
8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
88 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