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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检察改革(下)

  2. 建立检察官分类管理制度,科学规范检察官职位
  为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必须根据司法管辖的人口数量和业务量科学设置检察官人数。根据我国检察机关所负的职责,检察官的人数不能与国外相比。但是检察官的人数也不能过于庞大。检察官人数过度膨胀,不仅增大国家的司法经费投入,也难以提高检察官的地位和待遇。要改变检察院人事编制中仅有总数而没有明确检察官职数规定的现状,为避免检察官职数设置的随意性,可以通过立法对各级检察院的检察官数量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只有在现任的检察官退休、辞职、辞退或被免职时,才能相应予以补充。
  合理确定和控制检察官的数量,应建立检察官的分类管理制度。检察官的分类管理是检察机关中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分别化的必然要求。实现检察监督职能与管理职能的分化,是检察机关的机构科学设置和人员科学分类管理的一个前提。根据行使检察权的主体不同,可将检察机关的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书记官和法警。检察官能独立行使检察权,司法性较突出。因此,对从事职务犯罪的侦查、审查逮捕、出庭公诉以及民事行政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的主要检察人员授予检察官外,一般的辅助官员和检察技术人员可划为检察事务官系列。要改变把书记员当作助理检察官后备军的管理制度,设立独立的检察书记官系列。书记员在检察工作中服从检察官的指挥。将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人员、政工人员完全纳入公务员系统。将法警纳入警官系列。这样分类管理之后,检察官的数量就能有效控制,实现少而优的“精英化”,为提高检察官的物质待遇和保障提供条件。
  3.改革对检察官的内部惩戒制度,建立统一的司法官惩戒机构,完善惩戒程序现行对司法官的管理,是在法院、检察院两个部门分别进行的。对司法官行为的惩戒也是依据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各自在部门内部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惩戒制度。这种分别化的内部惩戒制度的重要弊端之一,就是强化了司法官对所在部门的行政依附性,阻碍了司法官独立的法治要求。应建立统一的司法官惩戒机构和公开的惩戒程序,从制度上阻止部门保护主义的护短行为,弱化部门内部的行政依属性。如何建立统一的司法官惩戒机构?有人建议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内设机构内务司法委员会中下设一个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为常设机构来负责对法官、检察官违法失职行为的调查处理。[40]我认为,对统一的司法官惩戒机构的设置,既要防止部门保护主义,也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官职务行为的干涉。因此,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可设立二级统一的惩戒机构。中央一级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内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最高司法机关中的司法官和省级司法机关中的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的行为惩戒;在地方一级,可在省级人大的内务司法委员会内设立省级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省级司法机关(院长、检察长除外) 和省级以下司法机关的法官、检察官的行为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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