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一体化的目的和功能,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解说,主要有打击犯罪说、防范误断滥权说、统一追诉法令说等。[33]该原则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理论上讲,我国检察机关具有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特定地位,实行检察一体制并不会产生像西方国家因检察机关从属于行政导致行政对检察机关的干预问题,却有助于检察机关不受地方行政干涉。同时,检察一体制也具有防范下级检察官滥权的功效。在制度上强化检察一体制中上级的领导权时,应通过人事任免、奖惩制度改革,使检察机关的管人和治事统一起来,保证检察权行使的高度协调统一。
在检察一体制下对上级检察官的指令权也需要限制,以免上级滥用指令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指令权的限制主要是通过法定主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程序公开和外部的间接制约等措施实现的。这是我们应当借鉴的。此外,我国在法律上并未规定检察官的内部独立,对于检察事项的决定权在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上,检察机关内部具有诸多实体决定权,如是否立案的决定权、对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权(撤案权、不起诉权)等,对此类权力应加强内外的制约。内部可通过上级备案审查,对错误的处理决定可通过指令权予以纠正。外部可通过建立对举报人、控告人的说明制度和向上级的申请异议制度。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因无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制约,因此,被不起诉人不服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请法院判决,以加强对不起诉的制约。
2.对检察强制处分权的制约
强制处分是国家机关在追诉犯罪时,为保全被告(嫌疑人) 或收集、保全证据的需要,对受处分人所施加的强制措施。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处分的定位有不同的理解。传统观点 认为,强制处分是单纯的诉讼行为。就一般的诉讼行为而言,除非另有法律之考量而予以救济规定外,诉讼行为应与本案一并接受终局裁判即可,无需再个别审查其是否合法。所以,传统的诉讼行为论是排除强制处分救济的。另一种理解是在公法上,强制处分属于干预人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因此,强制处分与公法上其他的基本权干预相同,应当开通对违法的强制处分的救济渠道。
就检察机关的强制处分决定权的制度制约问题,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提出和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的逮捕权上。学者提出了三种改革主张,一是提出由中立的司法机构(法院) ,对整个诉讼活动进行司法审查,进而取消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将其交由中立的法院来行使; [34]二是认为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架构下,检察机关的批捕权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35]但同时加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性权利,赋予其合理的申诉救济途径,使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具有可诉性[36];三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的逮捕和羁押有决定权,同时赋予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有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救济权,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和羁押由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独立于审判庭的审前司法审查庭) 决定。[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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