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的制度的制度保障:理性检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之困
董文勇
【全文】
社会风险是每一个人都有可能遇到并且单凭个人能力所难以完全克服的风险,当社会风险来临之际,一些社会成员可能会因此而陷入生活困顿,稳定的社会秩序和正常的社会生活也可能因此而受到影响。为了避免公民因遭遇社会风险而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我国法律赋予公民要求获得国家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时国家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低保制度”)。由于社会风险有涨有消,这也决定了公民对低保制度能进能出,即当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公民有权请求政府给予物质帮助,从而进入低保制度的适用范围;当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增加时,其享有的物质帮助额度应作相应减少;当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已经摆脱经济困难,人均收入高于地方最低生活标准时,应当停止享受低保待遇。但是,我国低保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普遍遭遇到低保待遇发放“易升难降”、低保享有者“易进难出”的困境,一些地方出现了“富人低保”、“养懒汉低保”、“关系低保”等不正常现象,这不仅对低保资金产生了极大的压力,也损害了低保制度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低保制度的困境发出了这样一个危险的信号,即低保制度虽能化解社会弱者的经济风险,但是其制度本身也同样存在风险,作为提供社会保障的制度同样也需要某种保障。
与骗保行为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一些地方原低保享有者主动退出低保的情形也常常见诸媒体,这些“义举”赢来一片叫好声,并被树立为“正面典型”加以宣传推广,借以减少骗保行为,引导社会“善待”低保制度。笔者认为,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在摆脱经济困境的情况下主动退出低保固然是件好事,不仅仅是因为行为人践行诚信,不贪图不义之财,而且还因为行为人主动退保大大节省了行政管理成本,有利于制度效率。但是,主动退保行为虽然在道德上值得大书特书,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仅仅是“值得肯定”而已,因为低保待遇受领人负有收入变动报告的法定义务,在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时,退出低保是其法定义务,退保行为仅仅是履行了一般的法定义务而已,从这个角度看,没有必要对主动退保行为“高看一眼”。一边是对骗保行为口诛笔伐,另一方面对主动退保行为推崇备至,当一种正常的法律行为当作不正常的“稀罕物”来看待时,法治的脆弱便暴露无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