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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法益之侵权行为法救济途径——兼论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之重构

  分析法学是当人类法律文明发展到一个比较成熟的状态时才出现的一个法学流派。11 世纪至15 世纪以罗马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国注释法学和19 世纪德国概念法学实际上已经包涵相当充分的分析法学的萌芽。之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对法律的系统性和精确性的要求愈加 急切,法律的形式因素即逻辑因素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一种更为完整的法学形态——现代分析法学的出现就成为必然的趋向。18 世纪的英国法学家边沁(Bentham) 是现代分析法学的鼻祖,他在《民法典的原则》中将分析法学的方法用于民法研究,开创了“分析民法学”的先河。所谓“分析法学”具有两个层面的涵义,一是作为法律本体论(Ontology) 的分析法学,二是作为法律方法论(Methodology) 的分析法学。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主张,法律研究应注重从逻辑和形式上分析实在的法律概念和规范,并形成了一套以逻辑分析和语言分析为基础的系统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大陆法系自19 世纪以来一贯遵循分析法学的传统,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请求对方履行时应具有确切的请求权基础。正是基于这种法学观念,王泽鉴先生认为民法的思维模式应该是“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
  而解答民法问题主要“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18](50页) 。可见,对不同的侵权类型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以便使遭受权利损害与法益损害的当事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都具有确切的法律规范基础,是民法之基本任务。但是,中国的民法学一向忽视对民法自身的逻辑和结构的研究,当西方国家分析法学已成为一个宏大的体系时,中国的分析法学尚未萌芽,所以,中国民法中许多概念不严谨,体系不严密,体系与制度间的冲突、矛盾在所难免。在立法中,《民法通则》将所有民事责任纳入第六章民事责任,造成请求权体系的混乱。而且,对法益的救济也缺乏明确的法条依据,致使当事人在提出请求时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虽然,第五条中的“权益”可以解释为“权利”与“法益”;第106 条中的“财产”可以扩大解释为“财产权”与“财产法益”,“人身”也可扩大解释为“人身权”与“人格法益”(《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 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样的规定不仅无法为当事人的法益保护提供确切的请求权基础(如不得不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为尚未明定为权利的隐私权加以保护。若法条中有明确的关于法益保护的规定,那么,对于尚未形成权利的法益可以依此提出请求权。),而且还导致概念的模糊。在法条当中出现“权益”、“人身”、“财产”诸如此类宽泛的不明确的概念,这不仅导致认识上的歧义更有悖民法的科学性。令人遗憾的是,民法草案延续了这样的做法,总则的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为了实现民法典的理想,达到体系的明晰、概念的严谨,以形成科学的请求权体系来实现对法益的救济,将分析法学的方法论导入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不仅必要而且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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