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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法益之侵权行为法救济途径——兼论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之重构

  一、关于占有与侵权行为之争论
  占有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并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传统民法对此历来有争议,并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否定说。如胡长清先生认为占有不能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其理由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与日本民法不同,自不能与日本学者采取同一种见解。[3](128页) 二是肯定说。该说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占有虽为事实状态,但法律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需对占有进行保护。由于任何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均可构成权利,因此,一旦占有受到保护,便可形成财产权,从而形成侵权行为的客体。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占有为事实,是否为权利,不无争论,我民法特设有保护规定,可认为财产权之一。其侵害为侵权行为,殆无疑义。”[4](135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占有虽不是权利,但因民法特设对占有事实状态的保护规定,故而得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梅仲协先生与郑玉波先生采此说②。
  笔者认为,占有得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理由如下:首先,从侵权行为法的价值来看,主要在于保护利益。虽然,从表面观之,侵权行为法在于对权利进行救济,但究其实质,利益是权利的灵魂,每一种权利设定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一种利益,权利本身只是一种规范性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谈不上什么救济,需要救济的是权利内涵的利益。德国学者Fikentscher 指出,将侵权行为的标的限于权利的错误在于一个错误的假设,就是单纯的财产损害不受民法保护。实际上刚好相反,侵权行为法以财产利益的保护为主,权利、风俗、法律只是具体化财产保护请求权的前哨站,这可以从民法对于侵权行为只提供损害赔偿的救济看出来。如果某甲被某乙绑架,甲在重获自由后对乙可以请求的,不是自由,而是医疗费、减少收入的损失和抚慰金[5](302页) 。既然权利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其背后的利益,那么,某些尚未转化成权利的利益基于一定的需要仍有保护的必要。权利与利益的保护始终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内容③。不过,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单纯的心灵的安宁等人类欲望,因法律的局限性与此利益的不重要性,法律不将其作为保护的客体。而对于特定的利益,基于其日益显示的重要性,则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占有。但因为这种利益的特性,法律并不赋予其权利的地位。也就是说,受到法律保护利益可分化成两种类型:一种是法益,另一种则是权利。因而,侵权行为法的两大保护客体就是权利与法益。当然,从实质上来说,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是利益。因为权利与法益实质上都是利益,只不过被法律赋予了不同的地位,在私法救济中享有不同的待遇而已。
  其次,从占有本身的性质来看,占有为一种财产法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而,对其的侵害,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占有之所以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并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根本原因在于占有是一种法益。若仅将占有视作是一种事实,则很难得出占有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结论。正如王泽鉴先生在评析史尚宽先生的见解时所说的,“占有既本为事实,何以因受法律之保护,即成为财产权? 若采此论点,则任何利益因受法律之保护,均将成为权利,则权利与利益之区别,将失其准据,失其意义矣。此一因受法律保护而成为财产权之占有,其性质如何,与占有权有何不同,仍值得推敲。又窃盗者对赃物之占有,系属恶意无权占有,得否认为系一种具有排他性之权利,亦有疑问。总而言之,史尚宽先生一方面以占有本为事实,他方面又以占有本身因受法律之保护,故为财产权,其理论依据何在,似尚有研究余地。”[6](228页)
  占有为法益,不管是否基于合法的原因取得的占有,都得受法律保护,无论是有权占有人或是无权占有人都有就侵害而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只不过无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权应受到限制。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占有应受侵权法保护,但并非各种占有均可以成为合法利益并受侵权法保护。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无权的处分。非法占有尤其是恶意占有本身是法律所禁止的,不可能形成合法利益并受到法律保护,当然也不应受侵权法保护[7](836 - 837页) 。笔者认为,此种看法未从占有的实质内涵以及整个占有体系来把握占有受侵权法保护的原因。占有与权利的一大区别在于它的成立不必一定是合法的原因,而仅仅是指依客观的社会标准确定的特定人对特定物事实上的支配关系[2](106页) 。占有的表现形式既可分为以单纯行为方式体现的占有,如先占。又可分为以状态方式体现的占有,如取得时效占有。法律对占有的保护并不是基于占有的行为而是基于占有所导致的状态。除了法定的先占等占有行为外,并不是任何的占有行为都受法律保护。如窃贼盗窃他人之物这一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窃贼一直占据着赃物达到一种对赃物的事实的占有状态并造成他人认为该窃贼享有占有的权利的认识,那么此种状态便受到法律保护,他人非经司法程序不得仅凭私力予以剥夺。也就是说,民法占有制度中所指的占有多指作为状态存在的占有。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民法维护私法秩序的理念。正如尹田先生所言,“民法的基本作用在于利益衡量,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及原因在于不同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必然性,而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的原因则在于相互对抗的两种利益中,一种利益为公正的载体,而另一种利益则是秩序的载体。在以权利为基础所建立的正义与以市民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建立的整体秩序一旦发生冲突时,民法所做的,当然是舍弃公正而保护秩序。⋯⋯秩序胜于公正。因此,不公正胜于无秩序。”[8](323 - 329页) 据此,对于物的支配若已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支配秩序,那么,占有人则适法享有在物上的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非公力不得剥夺。这从对基于占有的时效取得制度的考察也可得出如此结论。当今各国民法,除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少数民法典外,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泰国民法典、中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没有将善意的占有作为动产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意大利民法典与墨西哥民法典,还区别占有的善意与恶意,分别规定了动产取得时效的不同的时效期间。倘若,恶意的占有不能受法律的保护,那何以具备所有权取得功能? 故而,占有无论是无权占有还是有权占有,都能得到法律保护,都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正如耶林指出,在占有之诉中,强盗与小偷亦受到保护。或许,会有学者指出,假设一窃贼甲从他人处窃得的一古董花瓶被窃贼乙盗走,根据在占有之诉中窃贼亦受到保护,甲享有对乙的占有返还请求权与遇有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救济权,同时,乙亦得依自身对古董花瓶的占有主张受法律保护,对抗甲的请求权。那么,法律到底保护谁的利益? 笔者认为,应当从占有制度的维护秩序的本意来分析此问题。若甲占有的花瓶被乙盗走后,甲立即行使请求权,那么乙应当返还,因为其破坏了甲对花瓶的占有状态,破坏了物的事实秩序。倘若甲没有立即主张请求权,而是怠于行使并达一定期间,导致乙对花瓶的占有业已达到一种物的占有状态,那么甲便丧失请求权。乙就此 享有对花瓶的占有法益。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除斥期间(根据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大多数国家民法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自对占有的侵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可以视作是占有状态形成时间的参考。据此规定,当甲失去对花瓶的占有达一年的期间,其便失去对乙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因为此时乙对花瓶的占有已形成一种事实的秩序。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的本旨也在于维护物的事实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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