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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基本问题考辨

  对权利的平等保护是宪法的价值诉求之一,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是这一理论推演的必然结果。宪法财产权有时甚至更偏爱无产者,或者财产较少的人——个人所得税就只向收入超过一定限度的人征收(对国家财政权的约束是宪法的重要功能)。富人和穷人都是宪法财产权的主体,享有平等的宪法财产权。我们曾经对财产权是如此深恶痛绝,理由之一就是对富人的道德谴责:资本家是有产者,当然欢迎财产权。然而,当我们抛弃偏见,以更加理性的态度审视财产权的时候,我们发现:财产权是温和的而又仁慈的,无论是无产阶级还是资产阶级,都可以享有财产权。
  当然,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分工及其协同是财产权保护体系的基本结构,但并不是财产权保护体系的全部内容。除了宪法和民法之外,财产权保护的制度体系还有最后一道制度屏障,那就是刑事法。刑事法是一个保底性的法律制度:应对对财产权的最野蛮的侵犯。当然,刑事法是以对财产权保护方法的特殊性而作为财产权保护屏障的,其保护的内容不可能逾越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之外。
  宪法、民法、刑事法应对的大体上都是制度性因素对财产权的冲击。面对非制度性因素对财产权的冲击,法律并非无能为力。保险法对于防范意外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法律应对非制度性因素对财产权造成冲击的方法。为什么?没有财产权的社会是野蛮社会,人类不允许某种自然灾害而使人类复归野蛮。
  四、对中国问题的检省:我国财产权保护的制度缺失及其矫正
  “中国历史上如果真的有罗马国家那种私有权(个人财产权),人权的被剥夺就不会有那么漫长和残酷,人被‘吃’得就不会那么惨绝人寰,‘人’的觉醒就会来得快些。社会从古代形态过渡到现代形态,本来应在古代社会的发展期内孕育某些打破它的条件或缺口,这样社会在进入过渡期就不会那么痛苦和饱经挫折。个人财产权的萌芽是一个重要的条件和最有意义的缺口,但中国社会恰恰没有,相反,礼治文化创造许多机制抑制个人财产权的生长。所以,个人财产权的肯定,对中国不是退步而是必要的进步。”[97]
  我们不能苛求古人,我们可以做的是:丢掉对人类理性的过分自负,现实地看到这样一个朴素的真理:“卑劣的贪欲是文明时代从它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的动力;财富,财富、第三还是财富,——不是社会的财富,而是微不足道的单个人的财富,这就是文明时代唯一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目的。”[98]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及其协同是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制度安排。那么,我国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情形如何?二者有没有协同?
  自1954年制定第一部宪法以来,我们经历了规模大小不等的修宪。就财产权的层面来看,也算“喜忧参半”。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以及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11条),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12条),同时规定了对财产权的限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以及其他是生产资料征收、征用或者收归国有(第13条),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1975年宪法将其修改为“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删除了公民的继承权规定。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肯定的部分公民基本权利,但在财产权问题上毫无进展,1979年和1980年修宪在公民财产权问题也是原地踏步。1982年宪法回到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我们走了一圈又回到原点。1982年宪法沿袭1954年宪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就特定的历史条件来看,是进步,但相对于蓬勃的社会现实而言,不免显得有些老态龙钟。因此,1982年宪法的三个修正案实际上都是以财产权的变革为重心的:1988年修正案在宪法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类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同时修改第10条第4款,承认“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88年宪法修正案“意味着国家承认雇佣劳动、产业资本的积累、土地使用权的商品化以及分配原则的改变等一系列经济事实的合法性。”[99]1993年修宪宣布废除计划经济体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体制,为宪法确立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奠定了体制基础。1999年修宪大幅度提升了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把私有经济解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表述,“意味着正式承认其合法性和持久性,意味着‘国家——集体——个人’这一价值序列的相对化”。[100]
  因此,在宽泛意义上,经过修改后的现行宪法具有一定限度的财产权保障的规范内容。然而,毋庸置疑,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内在要求来看,现行宪法的这种规范内容存在着即使通过宪法解释也难以弥补的缺陷,更何况宪法解释在我国宪法实践中长期处于相当消极和滞后的状态。归纳起来,现行宪法在财产权保障方面的缺陷包括:
  保障对象的限定性。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即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轻视了对公民或其它财产权主体的生产资料的保障。而且,现行宪法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现行宪法有关财产权的条款由两部分组成: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缺少损害补偿条款。“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宪法规范与宪法实践的冲突和矛盾,最终使宪法规范本身走向一种‘二律背反’的境地,即:如果在实践种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已有保障条款则会受到挑战;反之,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此外,现行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制约条款本身也具有繁重、零散和空泛的特点,在规范体系上与保障条款缺乏密切的关联性和内在的整序性,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足以视为现代宪法中的制约条款。”[101]
  规范含义的不确定性。在西方各国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人民(或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而实行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其宪法一般则将个人财产权保障的条款放入有关社会经济制度规定的部分。我国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也是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融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与此相应,迄今为止,在我国所有宪法学教材以及有关著述的体例中,财产(所有)权一般也均未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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