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民事行为也时常对财产权造成侵害。“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裁量者”,这是西方的法谚;“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这是中国人对世事与人事的描绘。民事主体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如果侵权的机会成本比交易的机会成本低,人们就会选择以侵权的方式增加自己的财产。这是法经济学告诉我们的一个朴素的真理。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我国2001年的民事案件中,有关债务纠纷的案件就有1289611件,损害赔偿的案件有406623件,婚姻家庭案件中也有部分涉及到财产侵害。[80]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有关财产权受侵害的案例是民事案件的半壁江山。
犯罪行为的侵害。财产是一种稀缺的资源,法国政治评论家巴斯夏将获得财产的方式归结为两个基本类型:劳动和掠夺(plunder),法律的功能就是让掠夺比劳动付出更大的成本。[81]但如果没有足够的劳动机会,而且掠夺又不一定付出更大的代价时,可能就有人会选择掠夺。马克思曾将犯罪的根源归结为经济根源,归结为财产私有制,并阐明私有制不消灭,犯罪就不可能消灭。这从另一个层面证明犯罪可能对私有财产权造成的侵害。从我国刑法的内容来看,
刑法专列一章“侵犯财产罪”,足见侵犯财产权犯罪案件的多发性。事实也是如此。从2001年的情况看,我们仅举一例:16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抢劫、盗窃罪的就占到了70.85%,足见侵犯财产的犯罪在犯罪种类中的比例。[82]
此外,很多其他因素也可以导致财产权的减损。民法中的财产权是以对一定财产的排他性支配为特征的,如果财产减损,财产权也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风险投资就可以使人一夜之间“倾家荡产”,尽管我们的股市没有出现频繁的跳楼事件,但股市在成就了富翁的同时,也让许多富翁变成了乞丐。尽管人类驾御自然的能力在不断加强,但只要人类还没有真正从“必然王国”进入“自由王国”,意外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就无可避免:SARS病毒一段时间就使旅游社生意清淡,饭店门可罗雀;夏季连绵的阴雨足以使瓜农“丰产不丰收”,而冬季的持续高温又可使取暖器生产厂家的产品血本无归。而这些我们都无法预料。
财产权的脆弱性决定了我们必须给予财产权以更多的关怀。
三、 财产权保护的制度框架: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及其协同
财产权的多面性质决定了财产权保护的制度分工。
宪法和民法是财产权保护制度框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宪法对财产权提供公法层面的保护,民法对财产权提供私法层面的保护。
(一)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分工
1.
宪法财产权防范来自国家的侵犯,民法财产权防范来自民事主体的侵犯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都不是调整主体和客体关系的法律,不调整人和财产的关系,而是由于财产的使用所形成的主体间的关系,诚如已故的日本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所言,“是映现在人与物之间关系的侧面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83]但调整谁与谁的关系?这是
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保护的第一道分工。
宪法财产权防范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民法财产权防范来自民事主体的侵犯。
宪法财产权的基本功能是给国家行为设定外边界限,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84]财产权划定了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恣意进入。财产权就是阻止国家权力侵入私人领域的一道有力的屏障。只有在这一基础上,公民的人权才有发育的可能。“当把必不可少的政府活动限制在最低限度程度,使分散化的经济力量成为政治力量的牵制物和抗衡物时,也就是说,政治权力真正受到民主原则限制的政府,是能够确保私有财产权的自由交易,从而发挥市场效率的优越性的。私有产权和市场竞争的民主意义就体现在这里。”[85]
宪法财产权不仅防范专制政体的侵犯,也防范来自民主政体的篡越,构成对民主的限制。任何意义的民主都不应该逾越一定的边界,这一边界就是财产权。——权利平等并不等于财产平等。
民法财产权是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目的是通过界分“你的财产和我的财产”,防止民事主体互相越界,从而使资源配置低效,财产的流动失范。
2.
宪法财产权是一项消极人权,防止因国家的不当侵入导致社会财富总量的减少;民法财产权是一项积极的权利,通过鼓励财产的流动从而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
宪法财产权作为一项人权,主要是作为对国家的“防御权”来构造的,是一项“消极人权”。
“作为人与公民之权利的基本权,首先是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针对国家权力而对个人
宪法上之地位的不当侵害,这些权利使个人凭籍法的手段所进行的防御成为可能。之所以在自由的
宪法秩序中这种防御权仍属必要,这乃是因为:纵然是民主制度,其也是人对人的统治,隐含着权力滥用的危险,而且即使在法治国家中,国家权力仍有作出行为的可能。”[86]
宪法财产权是“支撑人的个别性的必要条件”。[87]尽管自魏玛
宪法以来,财产权在主要作为消极人权的同时,被赋予了积极人权的含义,具有社会权的性质,但一般认为国家对社会权意义上的财产权仅在现有物质条件下负尽可能促进的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财产权的防御功能不因被赋予社会权的功能而被消解。国家本身不具有增加创造社会财富的功能,国家对财产权保护的结果是社会财富总量不减少。
民法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在界定财产归属的同时,鼓励财产所有者之间的交易,在财富流动的过程中促进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借用路易斯•菲利普的名言,就是让交易的各方“富起来吧”。[88]因此,民法财产权在作为消极的对其他民事主体的“防御权”构造时,也是作为一项积极的权利来形塑的。民法作为私法的一种,对各财产权主体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是放任的。这与
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方式迥然有别:
宪法总是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就财产问题的交流和沟通小心翼翼,唯恐国家越雷池一步,跨进私域。
国家对财产权予以限制的最经常、最严厉的方式是财产征用。[89]因此,对国家财产征用行为的约束是
宪法保护财产权的最重要的方法。稳定的财政收入是政府权力运作的物质基础,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基本方式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无偿地取得。我们将国家强制性取得财产的方式称为“征用”(expropriation,或eminent domain,compulsory purchase)。政府取得私人财产的方式与市场上发生的一般交易最重要的区别是:公民个人不能拒绝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国家,即使国家以购买的方式取得公民财产,公民也不能拒绝出售,也不能任意要价。因此,
宪法财产权首先是针对国家的征用行为而为公民设定的基本自由。
民事主体侵犯财产权最经常的方式是侵权和违约。侵权和违约都有可能使财产的流动低效,从而抑制社会财富总量增加的可能。因此,民法财产权是为防范民事主体的侵权和违约而为民事主体设定的基本民事权利。
3.
宪法财产权强调财产权中的人格因素,而民法财产权强调财产权中物的因素。
权利的构成要素众说纷纭,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无论如何,资格和利益是权利构成要素中不可或缺的。[90]具体到财产权,“资格”指获得财产的资格,是财产权中的人格因素;“利益”指从财产中获得的利益,是财产权中物的因素。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都包括这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但各有侧重。
“
宪法财产权作为一种与人身紧密关联的资格,往往比民法财产权更加注重人际关系的因素,且不明确地指向具体的客体,一个人并不因为暂时没有财产而失去
宪法上取得、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资格。民法上的财产权是以物为中介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表现,有明确、具体的权利客体,对与一个没有财产的人来说,民法上的财产权是不存在的。民法上的财产权源于物权,是私权的一种,产生于商品交易过程中自愿的契约安排,其客体是某种具体的物品或服务,具有可转让性、可分割性和可依法剥夺性等特点。在
宪法上,财产权属于人权,是一项公权利,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