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财产权合道德论”和“财产权反道德论”两个营垒之间的纠葛在于:能否拥有多余的财产,财产权有没有负面的功能,财产权是永远存在的现象还是长期存在的现象?拥有财产的目的到底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还是为了承担社会的连带责任。这种脉络我们在亚氏那里就可以窥其端倪。亚氏认为伦理学最高的善是“中道”,[40]将“中道”的观念用于财产权的论述,亚氏反对两种情形:拥有过多的财产和没有财产。
理论可以是彻底的,但制度却总是折衷和妥协的结果。“财产权合道德论”和“财产权反道德论”在思想史上曾经此消彼涨,“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自
宪法这一文明的法律形态诞生以来,关于财产权的制度尽管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偏好”,但却极少对某一特定的理论“情有独钟”。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宣称“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个条文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这种表述方式在以后的
宪法文本中再也没有出现过,[41]1919年德国魏玛
宪法第
153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受
宪法之保障”;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以及继承权受保障”;战后日本
宪法第
29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财产权神圣”的表述已成绝响,制度并不崇拜“豪言壮语”。但将财产权视为“万恶之源”,看作民主与自由障碍,看作人类不平等起源的
宪法文本也未曾出现——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一部
宪法最低限度的道德内容:[42]一部好
宪法能够避免出现这样一个制度——所有权经常屈服于政治的修改。[43]我们看到的图景是两种理论的折衷。
二、财产权的性质梳理:从公法和私法的二维观察
(一)财产权是基本的
宪法权利——基本人权
从公法的角度着眼,财产权是基本的公权利,是基本人权——财产权具有对国家权力的防范功能。当然,公法上的财产权,特别是
宪法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有显著的分别。
法律是财产的逻辑结果而不是相反。这和人权的先
宪法性、先国家性是不谋而合的。“经济学家相信,财产乃是上帝的旨意,就跟人的存在一样。法律不可能带给一个人生命,同样,也不可能带来财产。财产乃是人性的必然结果。从这个词的完整意义上说,人生来就是一个所有者,因为他生来就具有一些需求,只有满足这些需求他才能维系生命,他生来就具有各种器官和官能,而要运用这些器官和官能,就必须要满足这种需求。官能只不过是人的延伸而已。把一个人与他的官能分离,只能使这个人死亡;把一个人与他的官能所创造的产品分开,则同样会让这个人死亡。”[44]人权是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的权利。人权的主体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财产权刚好符合这两个特征。因此我们说,财产权是人权。
说财产权是基本人权的理由之一是财产权为其他人权形态的实现奠定基础,财产权是宪政的命门。[45]任何一种人权形态的实现都有赖于有限政府、有赖于民主政治。
没有财产权就没有有限政府。人权的基本功能是给国家行为设定外边界限,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46]财产权划定了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恣意进入。财产权就是阻止国家权力侵入私人领域的一道有力的屏障。只有在这一基础上,公民的人权才有发育的可能。“当把必不可少的政府活动限制在最低限度程度,使分散化的经济力量成为政治力量的牵制物和抗衡物时,也就是说,政治权力真正受到民主原则限制的政府,是能够确保私有财产权的自由交易,从而发挥市场效率的优越性的。私有产权和市场竞争的民主意义就体现在这里。”[47]
没有财产权就没有民主。财产权既是民主政治的基础,同时也构成对民主的限制。没有财产权就不可能有独立自由的思想,同时就不可能有不同利益集团的沟通和对话。但同时,财产权也构成对民主的限制,任何意义的民主都不应该逾越一定的边界,这一边界就是财产权。——权利平等并不等于财产平等。财产权与民主的相关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第一,从发生学的角度看,民主是财产权的产物,最早的议会是保护财产权的机构。民主制并不是民主理论的产物,而是一种“制度性的妥协”,是“僵局和歧见的产物,而不是和谐与共识的产物。”[48]正是产权与政权的博弈催生了近代议会制度。
宪法“是一群财产利益直接遭受到威胁的人们,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写下的经济文献,而且直接地、正确地诉诸全国的一般利害与共的集团。”[49]“国家制度不过是政治国家和非政治国家间的协调。”[50]在此基础上推演:国家制度不过是调整产权与政权冲突的机制。中世纪的封建主义是一种契约性的财产关系,即农奴以劳动来换取封建主和国家的保护和公正。但是,到了13世纪后期,由于贸易的发展和远程贸易中保护私有财产的需求不断增长,使得提供公共产品的地方性特征有了变化,即由地方转移到了规模较大的政治单位——民族国家。保护所有权和提供战争给养的压力刺激了政府开征新税源的需要。但国王实际的征税由于缺乏某种形式的制约机制而招致了广泛的抗议。结果为了赢得纳税人(有产者团体)的合作,爱德华一世不得不建立一个机构,以使纳税人的代表能够对政府的财政收入和财产支出有所控制。这个机构叫做“议会”,它是近代议会的起源和西方民主的萌芽。[51]第二,民主意味着“同意的权力”,而财产权与同意联系在一起。侵犯财产和财产权意味着未经同意就拿走别人的财产,侵犯财产权也必然侵犯同意权。因此,财产权是同意权、自由权、人身权等等许多重要权利的一个关键屏障。没有一个地方,同意权、自由权和人身权早已丧失,而财产权却能安然无恙。洛克说:“没有财产权,就不可能有非正义。”第三,民主意味着不同主张之间的整合,而财产权产生奇特的合作功能。“财产权被剥夺之后,在民众之间很难产生有组织的行动,因为大家已没有共同的财产需要保障。对极权政府来说,消灭了财产权,就消灭了阻挡国家专横权力屏障。允许私有财产权,就要允许结社,先是非政治(性)结社,后是政治(性)结社。所以,在不承认财产权的国度,你绝对找不到市民社会,遑论公民社会。”[52]第四,民主需要有序,财产权制度安排的稳定是秩序的前提。稳定的财产权安排“有助于人们规划自身事务,减少派系和利益集团在政府中的影响,促进投资,防止政治进程因试图解决大量的并且纠缠感情的‘谁有权拥有什么’的问题而陷于崩溃。”[53]“破坏民主制度的最好方法之一,就是把财富和资源的分配搞得变化不定,并且使其经常地屈从于政治过程的再评估。”[54]第五,民主不意味着投票决定一切,必须接受一些先定原则的约束,以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恣意。财产权就是对民主的约束之一:我们不能通过民主来剥夺公民的财产权。1943年,罗伯特•杰克逊法官在Flag Salute案中对此发表了经典性的见解:
“权利法案的真正宗旨,就是要把某些事项从变幻莫测的政治纷争中撤出,将其置于多数派和官员们所能及的范围之外,并将其确立为由法院来适用的法律原则。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信仰和集会自由以及其他基本权利,不可以受制于投票:它们不依赖于任何选举之结果。”[55]
将财产权称之为基本人权的原因之二是财产权与自由这一立宪主义的价值具有不可割裂的共生关系,而自由构成其他一切人权法定形态的核心。没有财产权,其他人权也将成为镜中花,水中月。“在各国的近代
宪法中,
宪法权利主要是以‘自由’(freedom,liberty)的面目出现的。从各国的情形来看,其主要包括人身自由、经济自由和精神自由,概称‘三大自由’。”[56]权利意味行为主体的自主行动,即自由。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倡导对法律的概念进行要素分析,他认为权利是由特权和自由、权利要求、权力、豁免四个要素构成的。[57]国内学者有8要素说,也有5要素说,[58]不管学者将权利的因素做如何复杂种类的划分,总离不开自由这一核心观念。黑格尔干脆就直接将权利称为自由,“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或是国家的、市政的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59]
自由就是选择,就是人主体性地位的实现。马克思主义的自由观认为:选择和人的主体性不仅通过人与自然的关系体现出来,而且通过人人、人与社会的关系体现出来。马克思曾经论述过人的自由的三种历史形态:“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隘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阶段。第二阶段为第三阶段创造条件。”[60]在第一阶段,即人对人的依赖阶段,生产力低下,社会财富不多,为了争夺和维护不多的社会财产,暴力和强权就成为不可缺少的手段,其结果必然是财产集中在极少数人手中,绝大多数人则一贫如洗。拥有财产的极少数人享有自由,而一贫如洗的绝大多数人在暴力和强权下只有依附于他们。在第二阶段,即人对物的依赖阶段,生产力发展了,社会财富增多了,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发展,暴力和强权也逐渐减弱了作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化为商品货币关系。拥有财产的人逐渐增多。没有财产的人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自身的状况,因而产生了“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个人的独立性”,即人的自由。但是,由于社会财产的占有形式依然是两极分化,没有财产的人虽然摆脱了对人的依赖,却又陷入了异己的物的依赖关系之中。第三阶段,即自由个性阶段,生产力高度发达,社会财富及其丰富,人摆脱了对物的依赖关系,获得了实现自由的可能性。“当个人的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之后,亦即每个人都以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来大致均等地占有他们的社会财富之后,人就实现了完全的自由,成为个人全面发展的“自由个性”。可见,马克思的自由观总是和财产的占有联系在一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