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和普通民事、行政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点:(1)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普通的民事、行政诉讼,是原告本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要求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确认自己权利的存在或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回复个人私法上的利益,是为自己“私利”而诉。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一个国家范围内的所有公民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西方国家常用“社会公益”和“公序良俗”表述,我国则表现为社会公共道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2) 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多元性。一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必须是和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公益诉讼,只要行为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起诉违法者。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原告和案件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诉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比普通民事、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具有多元性。(3) 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地位特殊。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不同于一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也不同于被告;它既不是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更不是致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只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法院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裁决,对原告本身并不发生效力,只对被告人和利益的被代表人亦即对国家和社会公众发生效力。原告也不受法院裁判拘束,不承受法院裁判的后果,在诉讼中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4) 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一般的民事、行政诉讼的原告依法享有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的完全自由权,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国家不予干涉。原告可以自由决定撤诉,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不申请执行等。公益诉讼则不同,因为公益诉讼所涉及的不是原告本人的私利,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不能像处分自己权利那样来处分社会公共利益,各国法律对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处分权都作了一定限制。
二、公益诉讼模式
世界各国由于本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每个国家所采取的公益诉讼模式不完全相同。从不同的侧面、不同的角度对这些模式进行分析比较,有助于我们认识不同的模式的不同功能和作用,有益于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进行借鉴和吸收,采人之长,补己之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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